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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甲、许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资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住xxx。2012年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住xxx。2005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许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樊某文、袁春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某佳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单独或伙同许某、刘某(另案处理)从桂阳窜至资兴市彭市、汤某、碑记、兴宁等地盗窃作案9次,盗得耕牛、鸡、鸭、鹅等物,盗窃总价值39269元。其中,被告人朱某甲参与盗窃9次,盗窃价值39269元;被告人许某参与盗窃6次,盗窃价值37089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某甲从桂阳窜至彭市X组被害人王某家的鸡棚处,盗得8只鸡和6只鸭。经鉴定,被盗鸡、鸭价值774元。

2、2011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某甲从桂阳窜至彭市X组被害人樊某家的鸡棚和鹅棚处,盗得15只土鸡和1只鹅。经鉴定,被盗鸡、鹅价值990元。

3、2011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许某、刘某三人驾驶粤x白色金某车从兴宁准备回桂阳,在途经兴宁镇X组时,将被害人谢某乙、黄某两家猪栏处的8只鸭子盗走,朱某甲和刘某各分得3只鸭,许某分得2只鸭。经鉴定,被盗鸭价值280元。

4、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某甲从桂阳窜至汤某镇X组金某丁家的鸡棚处,盗得6只鸡。经鉴定,被盗鸡价值416元。

5、2011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人朱某甲、许某、刘某三人驾驶粤x白色金某车从桂阳窜至资兴市X村X路口,以朱某甲实施盗窃、许某接应、刘某开车等候的方式,在被害人金某戊家鸡棚和鹅棚、金某丁家鸡棚、金某己家鸡棚处盗得30只鸡和11只鹅。经鉴定,被盗鸡、鹅价值3009元。

6、2011年12月1日晚,被告人朱某甲、许某、刘某三人驾驶粤x白色金某车,从桂阳县X乡X村X组谭某家牛栏,以朱某甲和许某实施盗窃、刘某在车上等候的方式,盗得耕牛2头。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8000元。

7、2012年1月3日晚上,被告人朱某甲、许某、刘某三人驾驶粤x白色金某车,从桂阳县X镇X村X组黄某家的牛栏,以朱某甲和许某实施盗窃、刘某在车上等候的方式,将牛栏门上的锁用液压钳剪断,盗得耕牛2头。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10000元。

8、2012年1月26日晚上,被告人朱某甲、许某、刘某三人驾驶粤x白色金某车,从桂阳县X镇X村X组廖某家的牛栏处,以朱某甲和许某实施盗窃、刘某在车上等候的方式,盗得一头怀孕耕牛。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5800元。

9、2012年2月5日晚,被告人朱某甲、许某、刘某三人驾驶粤x白色金某车,从桂阳县X乡X村X组谢某乙家的牛栏处,以朱某甲和许某实施盗窃、刘某在车上等候的方式,盗得耕牛2头。经鉴定,被盗耕牛价值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甲、许某的供述;同案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樊某、谢某乙、黄某、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谭某、黄某、廖某、谢某庚陈述;证人谢某乙、朱某丙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单独或伙同许某及其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许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当中,被告人朱某甲、许某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甲、许某犯罪所得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人民陪审员樊某文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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