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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梧州市X路X—X号804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于2010年3月9日零时30分,窜至本市X路X号富华花园地下停车场,用酒瓶砸伤被害人黄某某后,抢走黄某某人民币50元。庭上,公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认为其是借钱而不是抢钱,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凌时30分,被告人龙某某拿着一瓶一斤装的蛤蚧酒窜至本市X路X号富华花园地下停车场,向被害人黄某某借100元钱未果,便用酒瓶砸伤被害人黄某某后,抢走黄某某人民币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0年3月9日零时30分左右,一名30多岁的男子来到其值班的文澜路X号富华花园地下停车场,并问其借100元钱用,其不借,那名男子就用酒瓶砸伤其头部后,将其放在抽屉的人民币50元抢走。

2.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黄某某头部受挫伤的情况。

3.现场图。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出警到现场进行勘查,并绘制了发案现场图。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龙某某指认,其作案地点是文澜路X号富华花园地下停车场,与公安机关所勘查的现场是同一地点。

5.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龙某某抓获。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龙某某供认:2010年3月8日晚,其和朋友阿坚在家中喝酒至11时许,两人下楼买了一瓶一斤装的蛤蚧酒,后阿坚便离开,而其就拿着蛤蚧酒到对面停车场,见一男保管员坐在那里,就凶恶地问他说借100元钱用,他说没钱不借,其听了很气愤,二话不说就用那瓶蛤蚧酒朝他头部砸去,然后伸手打开办公台的抽屉,抓了一把钱就逃走,后清点发现是五张10元的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提出其是借钱不是抢钱的辩解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向被害人借钱未果后,当场采取暴力殴打被害人,并强行抢走被害人的钱财,可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客观上又当场实施了暴力劫取他人合法财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龙某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龙某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龙某某退赔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50元。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胡石莲

审判员黎静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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