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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某甲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略):梧州市蝶山区X镇X村新地组X号。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09年8月18日由梧州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8月17日由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3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甲犯失火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岑某甲于2009年2月8日12上午与其妻子陈某某到位于本市X镇X村独手冲的责任田清理杂草,并将清理出来的杂草堆放在其责任田边靠独手山脚约2米的地方。中午13时许,岑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塑料打火机将清理出来的杂草点燃,因风将余火吹向独手山脚并引燃荒草,火势很快蔓延开来并烧至独手山上,引发森林火灾。岑某甲及其妻子经扑救仍无法扑灭大火,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并组织村民上山扑火。后经勘测,该起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30.05公顷,其中有林面积为24公顷,受损林木蓄积为838立方米。

另查明,案发后,岑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失火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关于梧州市蝶山区X镇X村和万秀区X镇X村山林火灾调查报告》、火灾现场勘测图、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唐某某、岑某乙、岑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岑某甲的供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甲在责任田边用火燃烧杂草,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甲犯失火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岑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岑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岑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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