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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2009年1月9日经湘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7月12日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X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4日,黄某丙、颜某乙平与刘某丁、黄某庚发生纠纷并打架,被告人张某接到女友黄某丙告之其被打的电话后,纠集任杰、童某、黄某波(均另案处理)从湘潭县X镇X村黄某丙家,被告人张某与刘某丁、黄某庚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张某和任杰、童某、黄某波对黄某庚和随后赶到的刘某丁、刘某己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张某用谷耙击打刘某己的头部并用脚踢刘某己身体。经湘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刘某己的伤情构成轻伤,黄某庚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己、黄某庚x元,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刘某己、黄某庚出具了请求对张某免除刑事处罚的报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实施了殴打的主要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一方在纠纷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以“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和解,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情节轻微,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黄某丙、颜某乙平与刘某丁、黄某庚发生纠纷并打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接到女友黄某丙告之其被打的电话后,遂纠集任杰、童某、黄某波(均另案处理)从湘潭县X镇X村黄某丙家。上诉人张某与刘某丁、黄某庚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扭打。上诉人张某和任杰、童某、黄某波对黄某庚和随后赶到刘某丁、刘某己实施殴打,其中,上诉人张某用谷耙击打刘某己的头部并用脚踢刘某己身体。经湘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刘某己的伤情构成轻伤,黄某庚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上诉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己、黄某庚x元,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刘某己、黄某庚出具了请求对张某免除刑事处罚的报告。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己、黄某庚的陈述,证实2008年11月4日被四个湘潭口音的年轻伢子打伤的事实和经过;2、证人黄某甲、颜某乙、李某某、黄某丙、龙某某、刘某丁、陈某某、颜某戊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4日,上诉人张某等人殴打被害人刘某己、黄某庚,致二人受伤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前上诉人张某与黄某丙等人的通话情况;5、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刘某己的损伤属轻伤,黄某庚的损伤属轻微伤;6、调解协议及请求从轻处罚的报告,证实上诉人张某与被害人刘某己、黄某庚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刘某己、黄某庚请求对张某免除刑事处罚的事实;7、上诉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张某个人基本情况,其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8、上诉人张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张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纠纷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上诉人张某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和解,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情节轻微,原判量刑过重”,经查,案发后,上诉人张某与被害人刘某己、黄某庚等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刘某己、黄某庚等人出具了请求对张某免除刑事处罚的报告,表示了对上诉人张某的谅解;上诉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的情节较轻,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张某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属定性错误,量刑过重。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不准,量刑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湘乡市人民法院(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

审判长胡湘军

审判员胡小奇

审判员张某修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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