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覃某乙,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少涛、被告人覃某甲及其辩护人覃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到10月间,被告人覃某甲以人民币3500元向村民李某奇购买了位于岑溪市X镇X村单竹顶山场的自治区级公益林林木,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雇请他人进行砍伐、销售,得款x元。经鉴定,山场被采伐总面积为1.91公顷,采伐总蓄积量为128.3立方米,总出材量为51.6立方米。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林业局林政股证明、证人李某丙、李某丁、贤某某、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岑溪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林木采伐量鉴定结论、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积极退赃,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将其置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覃某乙提出对被告人覃某甲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覃某甲退出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蓝后娟
审判员李某梅
代理审判员庞勇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益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