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莆田市华江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被执行人汤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吴某某,女,成年,汉族,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汤某某、吴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97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汤某某拥有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汤某某拥有小型汽车一辆,执行数额以履行本案债务为限;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1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许国珍
执行员陈捷勋
执行员卓晶亮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