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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9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途经南宁市X区白沙大道白沙桥南加油站路边见被害人邓某×睡在该处且身边停放一辆黑色轻雅牌小帅哥型助力车。廖某便趁邓某×熟睡之机,将该车往亭江路方向推离现场100多米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被盗的助力车于当天退还给被害人邓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邓某、刘××的证言,收据,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赃物、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廖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丽萍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黎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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