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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6日晚22点多钟,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高××、李××(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驾驶隆鑫牌150型三轮摩托车,携带木质短把镰刀一把,沿豫02线公路从南召县X镇X村至南阳市卧龙区X镇伺机扒窃过往车辆货物。当晚24时许,三被告人窜至蒲山镇卫生院附近,将南召县X镇X村民李××驾驶的拉花生果的柴油三轮车上花生包盗走八包,价值1786元,后当三被告人将所盗花生包运至尹店村东边菜地的土路上时,被南召县公安局云阳分局治安股民警发现,吴某某当场被抓获。

2009年11月19日,三被告人与受害人李××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高××的供述及被害人李××、侯××、侯××的陈述,物价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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