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X,男,197X年X月X日出某,汉族,住四川省XX市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张X娟,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辉,男,198X年X月X日出某,汉族,住四川省X市X组。
委托代理人唐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号附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王X,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三路X号XX大厦X室。组织机构代码:x-X
代表人阳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女,199X年X月X日出某,汉族,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X区XX大道X号。
原告肖X彬与被告张X辉、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X公司)、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X月X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小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娟,被告张X辉的委托代理人唐X,被告重庆XX公司委托代理人冉X,被告XX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称,201X年X月X日,张X辉驾驶渝x轻型厢式货车由X村X村X路内行驶下坡时,该车制动突然失效,张X辉驾车往右靠导致与我驾驶的渝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渝x号车后视镜被撞碎,玻璃碎片飞进我右眼,致我受伤。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为交通意外事故,张X辉和我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多次要求解决赔偿事宜,但最终未达成一致。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张X辉、重庆XX公司、XX保险重庆分公司赔偿:误工费x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费生活费x.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直接经济损失x元、后续医疗费x元,共计x.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X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x货车挂靠在重庆XX运输公司经营,我为实际车主和使用人;此次交通事故我无事故责任,应减轻我的赔偿责任。
被告重庆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x货车系我单位挂靠车辆,其实际车主为张X辉,张X辉既是车主又是驾驶员,侵权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张X辉承担;我公司代张X辉向XX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投保期为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肖X的母亲未满60周岁,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承保了渝x货车的商业险和交强险,投保人为重庆XX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一部分诉讼请求无依据,另一部分计算有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张X辉系渝x货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该车挂靠在重庆XX运输公司经营,并在XX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责任期间。
201X年X月X日X时X分许,张高辉驾驶渝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重庆市X村X路口往X村X路内行驶,行至路口内下坡时,该车制动突然失效,张X辉便驾车往右靠,致使渝x号的轻型厢式货车右前角与停在该车行驶方向右侧边,车头朝X村X路口出某方向,准备装货的由肖X所驾的渝x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两车碰撞后渝x号车右后视镜被撞碎,玻璃碎片飞进坐在渝x号车驾室的肖X的右眼里,造成两车轻微受损、肖X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确认张X辉和肖X均无事故责任,其赔偿责任由渝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承担。肖X受伤后,在重庆XX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41.77元,在解放军XX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X年X月X日至同年X月X日),用去医疗费9534.14元,两次共用去医疗费x.91元,此费由张X辉支付。2011年6月3日,肖X经重庆市XX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眼盲目4级,伤残等级属VIII(八)级,可行右眼白内障手术和人工晶体植入术,需x元左右。庭审中,张X辉对肖X要求赔偿的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续医费x元、被抚养人兰X生活费2990.60元、被抚养人肖X枫生活费5981.20元无异议。
另查明,肖X于200X年X月X日起在重庆市X区租赁房屋居住至今,并在城市从事废品回收。肖X其妻兰X丽共育有两个子女,长女兰X,199X年X月X日出某,次子肖X枫,200X年X月X日出某。肖X的父母肖X安、吴X英共育有三子,其父母分别出某于194X年X月X日和195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出某、门诊病历、出某记录、影像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薄、派出某证明、社区居委会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XX保险重庆分公司承保的渝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致本车以外人员肖慈X受伤的交通事故XX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肖慈彬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张X辉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应对肖X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重庆XX公司接受挂靠,享有车辆运行利益,应对张X辉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肖X的误工损失,因其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0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x元的标准计算,对于误工天数,确定从肖X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09天,即为x元/年÷365天/年×109天=6228.53元;对残疾赔偿金,虽然肖X户籍登记地在农村,但肖X自2009起6月28日起便在重庆市X区租赁房屋居住,收入来源亦在城市X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30%=x元;被扶养人肖X安的生活费为x元/年×(20年-8年)×30%×÷3=x元,肖X之母吴X英已年满55周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年×20年×30%×÷3=x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肖X已构成八级伤残,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时间、地点等,酌情主张300元;对营养费,因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直接经济损失x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肖X主张的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续医费x元、被抚养人兰X生活费2990.6元、被抚养人肖X枫生活费5981.2元,因张X辉、重庆XX公司、XX保险重庆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有续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误工费6228.53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含被抚养费人生活费x.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33元。该损失由天平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共x元,其余x.33元由张X辉赔偿,重庆XX公司对张X辉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三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X损失x元。
二、张X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X损失x.33元。
三、重庆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张X辉的前术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肖X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699元,由张高辉负担。此费已由肖X向本院缴纳,张高X辉在履行前述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肖X,本院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田小蓉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黄庆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