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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某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住所地(略)满堂红商务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朱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第三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第三人王某,即本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重庆某某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以下简称某某土地中心)与被告陈某及第三人陈某、王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同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与另一第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土地中心诉称,某某土地中心经审查批准实施大石坝正街危旧房改造储备整治项目建设,并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江拆许[2010]字第X号)。某某土地中心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重庆市某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对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陈某于2010年7月14日与某某公司根据《房屋拆迁公告》和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要求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对陈某位于(略)房屋采用产权调换的形式进行补偿;陈某须在协议签订15日内将房屋腾空并交付某某公司。现陈某及王某、陈某仍居住在该房屋内,拒不交付某屋,严重影响了某某土地中心的拆迁进度。某某土地中心的拆迁行为与某某土地中心对某某公司的授权委托是合法有效的,且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亦合法有效。为维护某某土地中心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陈某及王某、陈某腾空(略)房屋,并将房屋交付某某土地中心。

被告陈某辩称,陈某已经搬离(略)房屋,但是王某、陈某至今居住在内,才未能将房屋交付。

第三人王某陈某,王某与陈某均系失业人员,现正在申请廉租住房,廉租住房申请下来即搬离该房。

第三人陈某的陈某同王某的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某某土地中心将其制定的《大石坝正街危旧房改造储备整治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计划)》上报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2010年7月2日,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同意了该方案。该实施方案载明,拆迁范围:大石坝九村X-X号(含附号)、40-X号(含附号)、70-X号(含附号)、X号附X号至附X号、74-X号(含附号)、106-X号(含附号)、139-X号(含附号)、155-X号(含附号)、40-X号对面。同时该方案明确了大石坝正街危旧房改造储备整治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基本政策和原则、拆迁期限、拆迁安置补偿办法、附属设施补偿标准等事项。

2010年6月7日,某某土地中心将大石坝正街危旧房改造储备整治项目片区内的拆迁安置事项委托给具有二级拆迁资格的某某公司。

2010年7月6日,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向某某土地中心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某某土地中心拆迁包括大石坝九村X号在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该证载明的拆迁实施单位系某某公司,拆迁期限系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1月10日。2010年7月7日,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发布了《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将房屋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组织实施拆迁的单位及搬迁期限等事项予以公告。此后,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向原告下发关于对大石坝正街危旧房改造储备整治项目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批复,批准将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从2011年1月11日延期至2011年10月10日止。

2010年7月14日,某某土地中心与陈某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因实施大石坝正街危旧房改造储备整治项目,经江拆许[2010]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需要拆迁产权属于陈某的房屋;被拆迁房屋坐落于(略),产权调换为玉祥门二期X栋X-X号,并应退款x.78元,于交房后付某;陈某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房屋腾空并交付某匙予甲方,同时应结清水、电、气、物管等全部费用。

另经审理查明,位于(略)房屋系陈某的私有房产,现陈某已经搬离上述房屋,但王某、陈某仍居住在内,致使陈某未能将房屋交付;且在庭审中,王某、陈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对上述房屋的占有系有权占有。

上述事实,有《大石坝正街危旧房改造储备整治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计划)》、江北区房屋管理局《关于大石坝正街危旧房改造储备整治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计划)的批复》、《房屋拆迁许可证》、《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书》、《公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书》、《拆迁公告》、《关于对大石坝正街危旧房改造储备整治项目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批复》、《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土地中心依法办理了拆迁的相关审批手续,是合法的拆迁人,其授权某某公司进行拆迁,并且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及拆迁安置政策、方案与被拆迁人即陈某协商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并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上述协议对某某土地中心和陈某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系有效协议。某某土地中心及陈某均应当按照该协议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陈某虽然已经搬离被拆迁房屋,但其仍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腾空房屋并将房屋交付,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另外,因房屋系由王某、陈某无权占有,故王某、陈某亦应实际履行腾空房屋并交付某义务。因此对某某土地中心要求陈某及王某、陈某腾空(略)房屋并予以交付某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陈某及王某、陈某将(略)房屋腾空并交付某重庆某某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陈某负担20元,王某负担10元,陈某负担10元;上述费用已由重庆某某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向本院交纳,陈某及王某、陈某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某庆某某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伟伟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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