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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住重庆市X区.

被告周XX,男,1住重庆市X区。

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原告陈XX与被告周X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XX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伟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陈XX,被告周XX,被告XX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1年2月11日16时20分,周XX驾驶渝x号车行某至盘溪蔬菜市场时,与陈XX正面接触,造成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周XX的行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在本次事故中与陈XX负同等责任。渝x号车在XX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法院判令XX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陈XX赔偿:医疗费4822.73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周XX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XX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某偿,但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过高,应当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24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当按32元/天的标准计算24天;认可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对医疗费4822.73元无异议,但其中包含了我方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对误工费有异议,根据原告的骨折情况,原告的误工天数最多为9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日收入为150元,我方只认可误工费4309元(x元/年÷365天×90天);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不认可精神抚慰金。

被告周XX辩称,我的意见同XX财险重庆分公司的意见一致。我已经垫付医疗费2791.73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16时20分,周XX驾驶渝x号车行某至江北区盘溪蔬菜市场时,与陈XX正面接触,造成陈XX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在本次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陈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事故负同等责任。陈XX受伤后在重庆江陵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产生医疗费4822.73元,其中XX财险重庆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元,周XX支付医疗费2791.73元。渝x号车系杨XX所有,周XX的朋友向杨XX借用该车后委托周XX进行某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渝x号车在XX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陈XX是重庆市X组X号的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陈XX在重庆市X区盘溪蔬菜市场从事蔬菜零售。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某、驾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付款回单、证明、借条、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周XX驾驶他人借用杨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周XX应当对陈XX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XX财险重庆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发生致本车以外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对陈XX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周XX承担赔偿责任。陈XX与周XX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应当自行某担部分损失,本院确定周XX对陈XX的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陈XX自行某担35%的损失。

关于医疗费,双方对陈XX受伤后产生医疗费4822.7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陈XX受伤后住院24天,医嘱休息累计90天,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114天,陈XX从事个体蔬菜零售业,但未提供充分的收入证明,本院根据其从事的职业,确定按2010年度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金额为5458.6元(x元/年÷365天×114天)。关于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护理费1200元(5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8元(32元/天×24天)。关于营养费,因被告同意按200元赔偿,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陈XX受伤后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100元。因陈XX在事故中与周XX负同等责任,故本院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4822.73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5458.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x.33元。以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的有医疗费482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营养费200元,共5790.7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有误工费5458.6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200元,共计6758.6元,由XX财险重庆分公司进行某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陈XX损失5790.7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陈XX损失6758.6元,共计x.33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元和周XX支付的医疗费2791.73元后,尚需支付8757.6元。

二、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周XX垫付款2791.73元。

三、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周XX承担。此费已由陈XX向本院预缴,周XX在履行某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将200元付给陈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鲍伟来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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