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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秀华与被上诉人张文才、被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原审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洛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华,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理博,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才,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该院民行科科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院退休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

原审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洛阳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秀华与被上诉人张文才、被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原审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洛阳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

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秀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理博、被上诉人张文才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

洛阳市涧西检察院的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张某乙、原审第三

人大地保险公司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9日11时,张文才驾驶豫x号轿车沿南昌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时,遇张秀华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相撞,致使轿车左侧与自行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张秀华受伤的交通

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

书认定张秀华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张文才承担该起事故

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由被告张文才同原告一起到

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经拍骨盆正位Ⅹ片和

颅脑CT,骨盆正位Ⅹ片影像诊断报告显示骨盆环完整,所示

骨盆诸骨骨质结构形态完整,未见明显异常征象,双侧骸骼

关节、髓关节间隙显示尚可;颅脑CT检查报告单显示平扫

显示颅内各层未见异常密度灶,脑室系统大小、形态如常,

脑沟、裂不宽,脑中线结构居中。骨窗观察颅骨骨质未见异

常。在门诊输液,费用由被告缴纳。2008年8月10日至15

日,原告未通知被告及交警部门单独进行门诊治疗,支出药

费和输液费820.9元。2008年8月15日原告单方在河南科

技大学一附院做腰椎、骨盆CT检查,该CT报告单显示骸1

右侧上关节突骨折,腰4/5,腰5/骸1椎间盘膨出,双侧骸骼关节炎。2008年8月16日入住河南科技大学一附院治疗,至9月10日出院,医疗费8861.31元。2009年2月4日诊

断证明证明原告患多发软组织挫伤和左D椎体上关节突骨

折,建议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庭审中,原告将请求赔偿数

额x。21元变更为赔偿医疗费9682.21元。另查明豫

x号轿车车主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投保于中国

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1t月30日24时止。上

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洛公交执监(2008)第

X号决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学检查报告单、

住院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秀华推自行车与被告张文才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该事实由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该责任认定书并

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文才将原告送往医院检查治疗,检查结果显示除头皮血肿外,其它部位未见异常。之后原告在未告知被告和交警部门的情况下单独到医院门诊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因未提供当时的诊断证明及处方,无法证明治疗情况及用药合理程度。被告对原告8月15日在未告知的情况下所做的CT检查结果提出异议,申请鉴定,并要求原告提供与CT报告单相应的CT影像资料,原告以丢失为由未能提供,导致无法鉴定,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于8月16日以骨折为由住院治疗,其诉称已电话告知被告张文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秀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秀华承担。

张秀华上诉理由:张文才驾驶的轿车将张秀华撞到受伤是一个基本事实,事故发生的当天检查未发现异常,但张秀华在门诊治疗的事实存在。虽然张秀华骨折的CT片丢失,但住院也是客观事实。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张文才辩称:双方在2OO8年8月9日当天事故已处理完毕,并无检查出张秀华有骨折的病情,2008年8月15日张秀华称其骨折与事故无任和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辩称:张秀华在原审诉讼中不提供司法鉴定资料,导致无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张秀华在住院期间70%的医疗费是用于治疗冠心病的,张秀

华的诉求不应支持。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

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8月9日张秀华推自行车与张文才驾

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经公安部门处理后,张秀华经医院检查未见异常。张秀华上诉主张自己在2008年8月15日经医院检查确诊为关节突骨折与2OO8年8月9日的事故有关,要求张文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秀华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骨折病情与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关的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交张秀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医院检查的CT影像资料,无法认定张秀华的病情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张秀华上诉主张张文才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秀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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