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实习律师。
被告司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5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郑州市X区工地干活,工作内日为楼体内粉刷、卫生间砌墙等活,大工120元/天、小工100元/天,完工后给钱。2011年12月16日,工程结束,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1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12000元的欠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司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2011年12月21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2000元的事实。
被告司某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司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5日,经人介绍原告至被告承包的郑州市X区工地干活,口头约定:工作内容为楼体墙内粉刷、卫生间砌墙等;大工120元/天、小工100元/天,完工后给钱。后工程结束,被告未给原告结清劳务费。2011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某12000元整(壹万贰仟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劳务费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又另行支付原告劳务费1900元,下余101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劳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付出劳务后,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劳务费10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劳务费一万零一百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二元,由被告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王庆波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