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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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羊xx,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金xx,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羊xx的母亲。

被告人彭XX,男,因本案于2010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XX,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羊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科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羊XX、法定代理人金XX、被告人彭XX及指定辩护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彭XX在上海火车站南广场附近约见其女友即被害人羊XX,羊XX提出与其分手,彭XX遂挟持羊XX穿过本市X路,来到与恒丰路交叉位置东南角的小花园内,拿出口袋中的水果刀连续戳刺羊XX的胸部、腹部、左颈部、左臂部等部位,直至刀刃折断后才停手,造成羊XX当场血流不止,多处受伤。彭XX在羊XX倒地后踢了其几脚见其未动以为已经死亡,遂逃离现场。案发后经鉴定,羊XX全身多处软组织创、左背部胸壁贯通创伴左侧血气胸,已构成轻伤。

同日,被告人彭XX两次拨打110询问羊XX是否死亡,后再次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投案。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持刀连续戳刺被害人要害部位,直至刀具折断才停手,并用脚踢被害人确认其是否死亡后才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系累犯;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其轻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647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其提供了医疗费、交通费及误工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彭XX对起诉指控其持刀连续刺戳被害人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提出异议,辩称自己并没有想要杀被害人。对于民事部分,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目前没有能力。

辩护人认为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作案时年纪尚轻,容易冲动,本案是因感情纠纷引发,且被告人系酒后犯罪;被告人未对被害人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彭XX在上海火车站南广场附近约见女友XX花,后因感情纠纷,彭XX将羊XX挟持至本市X路、恒丰路附近的小花园内,拿出口袋中的水果刀连续戳刺羊XX的颈部、项部、腹部、肩部、背部、臂部等部位,直至刀刃折断后才停手。彭XX在羊XX倒地后还踢了羊几下,后逃离现场。同日,被告人彭XX两次拨打110询问羊XX是否死亡,后再次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羊XX遭他人锐器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创、左背部胸壁贯通创伴左侧气胸等,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羊XX因伤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x元、交通费人民币312元,其母亲为护理羊XX误工损失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羊XX的陈述笔录,证实其与彭XX通过网络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6月15日双方约在上海火车站南广场见面,其准备与彭XX分手,因害怕就让朋友熊XX陪着一同前往,见面后彭XX将熊打跑了。之后彭XX拖着其到天目路X路口东南角的小花园内提出要继续交往,其不同意,于是彭从裤袋内拿出一把水果刀,用右手从后面搂住其脖子,左手持刀捅了其左手臂、腹部、左颈部、背部等多处,其倒地后看见彭逃走了,临走前彭还踢了其几下。

2、证人韩XX、房XX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在天目西路X路口处,看见一男子挟持一个女的脖子过马路至附近一小花园内,该男子用左手从裤袋内拔出一把刀后,朝该女子身上乱捅,一连捅了好几刀,部位都在上身处,女子倒地后男的还踢了几脚,后该男子逃跑时将刀扔在了花园内

3、证人储XX、梁XX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日接警后赶至天目西路X路东南侧小花园内,发现一名女子倒在地上,身上多处刀伤,正在流血,即通知120急救中心,将伤者送至医院。

4、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羊XX的伤情。

5、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110报警电话录音,证实案发经过、公安机关接警及被告人自首的情况。

6、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彭XX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彭XX的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彭XX的当庭供述,证实其因感情纠纷而持刀连捅羊XX颈部、腹部等部位数刀,见羊XX倒地后踢了两脚,以为羊XX死了,就逃离了现场,后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投案。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单据及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其遭受的经济损失。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关于本案的定性,从主观方面看,以被告人的认知能力,应该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其因与被害人的感情纠纷,为泄愤,仍持刀连续刺戳被害人多处要害,直至刀柄折断,且被告人见被害人倒地后,非但未及时救治,还踢了几脚以确认被害人是否死亡,后才逃离现场,故可认定被告人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从客观方面看,相关的鉴定结论反映出被害人身上有多处刀伤,且部位均在颈部、腹部、背部等要害部位,可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杀人的具体行为。故对被告人彭XX关于其并不想杀害被害人羊XX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XX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彭XX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彭XX的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羊XX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彭XX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羊XX要求被告人彭XX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被告人均不持异议,可予支持。

据此,根据被告人彭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彭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羊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8,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龚雯

代理审判员钱晔

人民陪审员黄某弟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龚正

审判长龚雯

审判员钱晔

代理审判员黄某弟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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