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3月1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建议公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被告人黄某乙向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申领得太平洋贷记卡(卡号x)一张后,以套现或取现的方式肆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4,200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至2010年3月案发前仍未归还。
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黄某乙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于当日向公安机关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交通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办资料、消费明细、催收记录等书证,证人窦某、周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使用信用卡,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能自愿认罪,被害单位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乙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赃款,应当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黄某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万四千二百元,发还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
黄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楚楚
书记员马丹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