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8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8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8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张某、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张某、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为给自家购买的发电机配备相应的配件使用,赵某甲伙同其子赵某乙、外甥张某于2011年9月5日夜,将后寨村后王庄南北柏油路西边两眼机井的潜水泵及配套管、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40元。据此提供相关证据,要求以盗窃罪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赵某×、雷××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照某、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张某、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由被告人赵某甲提议,被告人赵某乙、张某积极响应,三被告人相互配合具体实施了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宏伟
二0一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尹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