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昌富,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
原告潘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昌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合法传呼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之前系买卖关系,被告在收取原告定金后,没有足额供货,经结算,被告应退回原告购货款x元。由于当时被告无力退还货款,便与原告协商,希望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原告同意。为此,被告于2010年10月17日立下借款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写明“借到利民木材加工厂人民币x元,到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过期不还,按每月5000元计息。”被告并未守信,原告虽多次追索,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潘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某向利民木材加工厂借款x元。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利民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者。
被告孙某没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潘某与被告孙某2010年4月份成立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x元购买被告的单片板,被告在收取原告定金后没有足额交付单片板,经双方结算,原告尚有x元货款在被告手中,被告当时无力退回多余的货款给原告,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将货款x元转化为借款的意见。为此,被告于2010年10月17日亲笔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写明“现孙某借到利民木材加工厂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元正(¥x.00元),此款到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期不还按每月伍仟元(¥5000.00元)计息。借款人孙某,身份证号(略),2010年10月17日立”。借款到期后,原告虽多次追索,但被告一直拖延不给,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按照借条约定支付至还款日至的利息。另查明,2011年1月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35%。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将货款转化为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利息的意见,因借条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本院仅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应清偿欠原告潘某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元(¥148,000.00元)及自2011年1月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逾期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登远
审判员黄聘荣
人民陪审员黄菊英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唐天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