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峰,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X村X组。
负责人张某,该组组长。
被告西安市X村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村委会主任。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维,陕西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西安市X村X组、西安市X村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峰,被告西安市X村X组、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系被告村民,2010年11月第一被告在分配组上土地相关收益时,按照分配方案方法,以村上在册户口登记人员(截止2010年11月25日前)人数为准,每人名下分配x元,却未给其分配,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土地收益分配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西安市X村X组、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因原告李某与其村民王域系再婚,王域的前妻和女儿一直参与村上分配,如再给原告李某分配就会影响其他成员的利益,且王域与原告李某结婚后向其出具保某,保某李某不参与村上分配。根据相关规定,民间风俗也应当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参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村民王域于2010年9月6日登记结婚,王域于2010年10月15日向第一被告出具保某,即:“原告李某不享受联合村的分配”,第一被告遂同意李某将户口迁入本村。2010年11月15日,原告李某成为第一被告的村民。2011年11月被告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相关收益x元,分配方案确定以截止2010年11月25日在册户口登记的人数为准。因原告李某的丈夫王域的前妻和女儿参与分配,且王域放弃原告李某的分配权,故第一被告未向原告李某分配该款。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分配预案、分配花名册、保某、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因婚落户于被告村X村民,理应享受同等村X村组的相关土地权益分配。原告的丈夫王域为了给原告李某落户,而向被告作出的不参加村上分配的书面保某,该保某因非原告李某本人自愿作出,故对其不具有任何约束力,亦不能构成对其权益的放弃。被告小组分配土地款,未给原告分配,显为不妥。现原告主张某告支付土地收益分配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西安市X村X组应将土地收益分配款x元给付原告,被告西安市X村村委员会对此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原告李某土地收益分配款x元。
二、被告西安市X村村委员会对上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3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市X村X组承担,于支付上款时直付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薛敏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陈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