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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丁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丁某出具借条一份向张某借款11,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7,000元,剩余4,000元于2008年9月1日前还清。借条中除还款人“丁某”处的签名系丁某书写外,其余内容均为张某书写。嗣后,经张某多次催讨,丁某未还款,张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丁某归还借款11,000元并偿付银行利息损失(本金按11,000元计,自2008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原审审理中,因丁某对借条上的签字有异议,经丁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张某提供的2008年6月5日借条中的还款人处“丁某”的签名是否系丁某本人书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借条中还款人处的“丁某”签名字迹与提供的丁某字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对此,张某无异议,丁某坚持认为借条系张某伪造。

原审法院认为,丁某向张某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拖欠至今,显属不当,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丁某对于借条中的签名系张某冒写或张某在丁某签名的空白纸张上书写借条内容的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难以采信。张某之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某借款11,000元;二、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张某银行利息损失(本金按11,000元计,自2008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对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其未向张某借款,也未在借条上签字,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某的诉请。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某要求丁某归还借款已提供借条一份,经鉴定部门鉴定该借条上丁某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所以借条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丁某二审中坚持否认借条上签字的真实性,但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30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杜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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