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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神丹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与施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神丹健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锐,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上诉人湖北神丹健康食品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新易百货有限公司易买得超市长江店与湖北神丹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丹公司”)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有《促销人员协议书》及《促销员履历表》,施某某系作为神丹公司的促销员在上海新易百货有限公司易买得超市长江店精肉部和蔬菜部负责神丹公司相关产品的促销工作,施某某与神丹公司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15日,神丹公司书面通知施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终止劳动关系。从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24日,施某某领取的月平均工资约人民币1,100元。2009年12月25日,施某某领取了神丹公司支付的1,100元,但未去工作。现施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主张神丹公司一次性支付2007年9月22日至2009年12月22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7,000元(1,000元/月×27个月);补缴2007年9月22日至2009年12月22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小城镇保险费;支付施某某加班工资3,525元(国定节假日的3倍加班工资,共计25日);支付施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1,000元/月×5个月);本案诉讼费由神丹公司承担。

原审另查明,2009年12月15日,施某某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但该会未受理。

原审再查明,神丹公司系在外省注册登记的公司。

原审审理中,神丹公司提供录音材料一份、2009年4月、7月的《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神丹公司曾于2009年4月督促施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因神丹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施某某表示对《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不知情,录音材料亦没有录音时间及相应内容的证明,故对上述证据不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促销人员协议书》及《促销员履历表》等证据材料来看,可以确认双方之间从2008年10月1日起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至2009年12月24日止。神丹公司从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24日一直未与施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且神丹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系因劳动者本人的原因致合同无法签订,故神丹公司应依法承担二倍工资。同时,施某某主张1,000元/月的标准属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由此,法院确认施某某可获得二倍工资额为11,000元(1,000元/月×11个月)。

至于施某某要求神丹公司补缴小城镇保险费问题,因神丹公司公司系外省注册登记单位,在本市未注册登记,不符合缴纳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故施某某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施某某加班工资的问题,因施某某未就相关国定节假日等加班事宜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法院亦难以支持;关于支付施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问题,因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24日止,已满一年又两个月。神丹公司又无正当理由即与施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神丹公司应按相当于一个半月工资的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即3,000元)。施某某于2009年12月25日领取了神丹公司支付的1,100元,但未去工作,故该笔款项实际应视为神丹公司因解除合同而发放施某某的经济补偿金。施某某提出的该款系预付工资,并非经济补偿金的意见不符合常理,缺乏依据,法院难以采信。由此,法院确认神丹公司还需支付施某某经济补偿金1,9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湖北神丹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施某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1,000元;二、湖北神丹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施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900元;三、施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神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施某某于2009年4月11日建立劳动关系,之前神丹公司与上海先欣贸易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施某某与神丹公司自2008年10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施某某恶意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其目的是为了获取二倍工资差额,神丹公司据此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理由正当。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对施某某的一审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施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神丹公司提供的合同不符合劳动法规定,施某某提出后神丹公司拖延不予修改,故未签订合同的责任在于神丹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施某某与神丹公司于2008年10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神丹公司认为双方于2009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不符合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问题,因本院已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10月1日,神丹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施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承担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神丹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湖北神丹健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某

书记员韩q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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