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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严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44岁,湖南省常德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伏云担任记录。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3日中午,吸毒人员廖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严某,想从其手中购买毒品。随后廖某某来到严某家中付给严某100元现金,严某给廖某某一个塑料吸管包着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0.01克。廖某某将所购买的毒品于当日在被告人严某楼下厕所吸食。

2011年9月24日,吸毒人员廖某某又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严某,两人约定在严某家中交易毒品。廖某某到严某家中给其100元现金后,因严某手中没有毒品,严某下楼找“波波”(基本情况不详,在逃)买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常德市X镇德桥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详单,常德市X镇)强戒决字(2011)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规定,贩卖毒品2次,已实际交付0.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第二次贩卖毒品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劣迹,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某二条、第四某四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春梅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庄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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