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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乙、董某丙诉被告黄某丁、黄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原告董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被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原告董某乙、董某丙诉被告黄某丁、黄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乙、董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信、被告黄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乙、董某丙诉称,2009年春节前后,原告董某乙与被告黄某丁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农村风俗习惯,被告收取原告各种形式的彩礼x元及棉絮112斤、棉条06床、“将军”牌香烟07条、“金六福”酒08箱和若干衣物、食品。目前双方已经分手。针对被告收取的钱物双方经过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x元、返还棉絮112斤、棉条06床、“将军”牌香烟07条、“金六福”酒08箱;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证人黄某华、孟杰、董某华、马利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看对象款、彩礼款及各种物品。

2.个人存单存根一份,拟证明董某华、马利成证言中的送彩礼的存单x元。

3.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一份,拟证明董某乙、黄某丁在登记时,被告黄某丁拒绝登记。

被告黄某丁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黄某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状中所说的钱、物我都没有见。

被告黄某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被告黄某戊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黄某戊认为,证人黄某华陈述不实,其他证人所说的我没有见,我不清楚。被告黄某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表示不清楚;被告黄某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出庭作证的证人有原告董某乙与被告黄某丁的介绍人、财物经手人,他们的证言基本上能够相互佐证,故对该组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某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表示不清楚,但该证据能够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某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该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董某乙与被告黄某丁符合结婚登记的医学条件,而不能证明是谁的原因导致婚约的解除,故被告黄某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董某乙与被告黄某丁于2009年03月份经黄某华介绍认识,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原告董某乙按照风俗习惯给付被告黄某丁看对象款x元、送彩礼款x元,共计款项x元及棉絮112斤、棉条06床、“将军”牌香烟07条、“金六福”牌酒04箱、“西凤”牌酒03箱。现原告董某乙与被告黄某丁双方发生矛盾,解除婚约。解除婚约后,因涉及的财产返还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原告董某丙系原告董某乙之父,被告黄某戊系被告黄某丁之父。

本院认为,婚约的订立与解除,是双方当事人的私权力,法院对此不予干涉。婚约解除后,按照当地风俗习惯涉及到的财产理应返还给对方;但该笔财产的形成又不同于其它民事法律行为(如借款、无效民事行为的财产返还等)形成的财产,故该财产应适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董某乙要求被告黄某丁返还看对象款、彩礼款的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述的酒、烟物品,是在合理范围内双方来往的消费品,并非原告董某乙给付被告黄某丁的财物,故原告董某乙要求被告黄某丁返还该项物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某乙的父母给被告黄某丁的1000元及原告董某乙伯父给被告黄某丁的100元,应当视为长辈对后辈的赠与,故原告董某乙要求被告黄某丁返还该项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婚约解除的财物返还,是准婚男女解除婚约而形成的纠纷,当事人应为解除婚约的男女双方,故作为解除婚约的男女双方的父亲即原告董某丙、被告黄某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故原告董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某乙对被告黄某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董某乙看对象及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董某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董某乙、董某丙负担95元,被告黄某丁负担925元,原告已经预交上述费用,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2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万明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曲英姿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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