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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某甲、张某丁、郝某乙等人聚众哄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哄抢,于2010年6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哄抢犯罪,于2010年7月2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哄抢犯罪,于2010年8月16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哄抢,于2010年6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哄抢犯罪,于2010年7月2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哄抢犯罪,于2010年8月16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哄抢,于2010年6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哄抢犯罪,于2010年7月2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哄抢犯罪,于2010年8月16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哄抢,于2010年6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哄抢犯罪,于2010年7月2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哄抢犯罪,于2010年8月16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哄抢,于2010年6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哄抢犯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哄抢犯罪,于2010年7月2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哄抢犯罪,于2010年8月16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哄抢,于2010年6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哄抢犯罪,于2010年7月2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哄抢犯罪,于2010年8月16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哄抢,于2010年6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哄抢犯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哄抢犯罪,于2010年7月2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哄抢犯罪,于2010年8月16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哄抢,于2010年6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哄抢犯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哄抢犯罪,于2010年7月26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哄抢犯罪,于2010年8月16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张某丁、郝某乙、韩某某、刘某某、周某、张某丙、贾某某犯聚众哄抢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郝某甲、张某丁、郝某乙、周某、张某丙、韩某某、刘某某、贾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甲、张某丁、郝某乙、周某、张某丙、韩某某、刘某某、贾某某的同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张某丁、郝某乙、韩某某、刘某某、周某、张某丙、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郝某甲、张某丁、郝某乙、韩某某、刘某某、周某、张某丙、贾某某在胙城乡新兴农场西北处的麦田不顾延津县新兴农场工作人员及胙城派出所民警劝阻,强行将XX农场已成熟的小麦收割6.77亩。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收割的6.77亩小麦价值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张某丁、郝某乙、韩某某、刘某某、周某、张某丙、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XX等人证言;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第X号鉴定书;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张某丁、郝某乙、周某、张某丙、韩某某、刘某某、贾某某聚众哄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哄抢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张某丙、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甲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壹仟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郝某乙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壹仟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壹仟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壹仟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丁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壹仟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韩某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壹仟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周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壹仟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贾某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壹仟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某荣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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