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凌晨1时30分许,在济源市X路“赤道热舞会”迪厅外,李某庆以晋某飞在迪厅蹦迪时撞住其身体为由,伙同他人将晋某飞打伤。同年11月30日凌晨0时30分许,晋某飞和朋友李某等人在“赤道热舞会”迪厅又遇到李某庆,并要求李某出赔偿,李某和李某庆来到迪厅东面的小公园商谈赔偿事宜时,李某庆的朋友赵某某、李某瑜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争执并撕打,被告人赵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李某甲身上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腹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0年3月27日晚11时许,济水派出所民警在济水办事处“时代网吧”将正在上网的网上逃犯赵某某抓获。
案发后,经济水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乙、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现场示意图,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琚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