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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8月1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乙,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同村村民李XX家中,用事先准备好的旁门钥匙将李XX存放在自家北屋的一辆劲隆125-H型摩托车盗走。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00元。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李XX、龚X的证言;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书;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肆仟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许英杰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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