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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董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甘小平,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53岁。

原告张某诉被告董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小平,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在内蒙兴和县三帆铁金粉三厂(以下简称三厂)合伙经营期间,由于被告资金紧张,原告应被告的请求,为被告支付了前期的购车款9万元和保证金1万元,不久原告又为被告分三次支付了该车的购车款及利息共计90177元。以上共计190177元。当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时,被告不承认该车是其购买为由拒不给付,并将该车弃之不理。2010年10月28日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法院确认该车是被告的,并确认原告为被告支付购车款190177元。综上,原告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原告为了该车支付了190177元车款,该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上述车款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但被告一直否认该事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不当得利款190177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5528元(最终自2008年8月5日至判决生效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辩称,1、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一,2011年5月26日原告在与被告的另案诉讼中向二七区法院提起反诉,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购车款及利息共计190177元。二七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现该判决的反诉部分已经生效,但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实和标的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起诉。理由二,原告主张某向北星工程机械公司支付的190177元属不当得利,其依法应当以该公司为被告起诉,其起诉没有收取该款的被告属告错对象。2、内蒙古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为“合伙经营”三厂,而投资购买装载机的事实。3、投资购装载机用于“合伙经营”三厂的投资款项系被告所出,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拟在内蒙兴和县三帆铁金粉厂(以下简称三厂)合作经营。2008年3月21日,原告收取被告200000元,并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上写明:“今收到老董某期投资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整。”次日,被告同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装载机购销合同、分期付款协议书、整机交接记录单等手续,购买了一台山东临工牌的x型号的装载机。被告为购买方,吕营洲为担保人。2010年12月30日,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收款证明一份,上写明:“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董某在2008年3月22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并由张某支付了10万元(壹拾万元),首付款其中包含保证金壹万元。张某在2008年5月15日付分期款第一期30305元,在2008年6月15日付分期款第二期30059元,在2008年7月15日付分期款第三期29813元。余款87969元至今未付清。注整机全某含利息是278146元(贰拾柒万捌仟壹佰肆拾陆元)。”

另查明,在原告支付购车款和保证金100000元后,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装载机送到三厂。因三厂手续不全,董某并未实际在三厂参与经营、管理,上述装载机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后因装载机剩余款项未付,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内蒙古兴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吕营洲及三厂连带偿付尚欠的87969元购车款及违约金。2009年10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和吕营洲连带偿付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款87969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3月9日,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自愿给付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90000元,后被告分两批将上述90000元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以原告名义支出的190177元装载机款项是否是被告取得的不当利益,从而造成原告的损失。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第一,原、被告在2008年有合伙办厂的意向;第二,签订购买装载机合同系以被告的名义,时间是在2008年3月22日;第三,原告于被告签订合同前一日收取被告200000元,收条上显示的款项性质为“前期投资款”。第四,原告在被告签订合同后陆续支付装载机款190177元,基本吻合被告所支付的“前期投资款”;第五,被告并未实际参与三厂的经营管理,而装载机在购回后一直在三厂由原告占有、使用;第六,因装载机剩余款项未付,销售方将原、被告,担保方以及三厂诉至法院要求连带偿还,因张某否认合伙关系,致使人民法院认定购买装载机行为系被告个人行为而判决由被告支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如原、被告双方并无合伙事实,则原告在收取被告200000元款项后陆续为被告支付19万余元装载机款符合正常逻辑,不存在被告取得不当利益之说,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反之,如原、被告确有合伙事实,根据正常逻辑推理,原告收取被告20万元投资款次日由被告签订购买装载机合同,应为原、被告拟投资合伙经营的三厂经营所需,即原告支出的190177元应为合伙财产,在原、被告未经清算合伙财产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某资的190177元系个人财产,且使被告因此取得不当利益要求被告返还显属不当,故亦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告主张某告非法获取不当利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3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银辉

人民陪审员张某荣

人民陪审员田波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程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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