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33岁。
被告王某,男,30岁。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铎,王某铎出生后,因被告王某重男轻女,且因女儿出生时医院查出患有乙肝,故在被告王某家中经常遭受歧视,双方已没有任何共同语言和夫妻感情,经多方调解无效。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其他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说被告一直重男轻女,原告在被告家中经常遭到歧视和侮辱纯属无中生有,由于原告婚前已患有乙肝且一直隐瞒被告,直到生下女儿时医院查出原告患有乙肝,经被告再三追问原告才承认自己上中学时已查出患有乙肝,由于原告在日常生活中经常有欺瞒行为,因此双方感情破裂。为了维护自身权利,被告同意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出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8年4月25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铎,王某铎出生后,被告发现原告患有乙肝,被告认为原告有欺瞒行为。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7月份至今已不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婚生女王某铎随被告生活。原告田某某婚前财产有电动车、洗衣机、缝纫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后因被告发现原告患有乙肝疾病,认为原告对其有隐瞒疾病的行为。随后双方在生活中因此事发生争执,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铎因年龄尚小,且跟随原告生活有利于王某铎的成长,应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财产电动车、洗衣机、缝纫机应归原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某要求离婚,被告王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原告田某某婚前财产电动车、洗衣机、缝纫机归原告所有。
三、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婚生女儿王某铎由原告田某某抚养,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150元至王某铎年满18周岁止,被告王某有探视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赵卫华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