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魏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08提1月2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魏某某三人伙同魏某飞、吕震云(二人在逃)经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村X村的小火车站盗窃价值人民币5508元的30型钢轨四根。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魏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以700元的价格从李岳伟(在逃)处购买苏浩攀被盗的价值人民币1043元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该摩托车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以上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认罪、悔罪,故均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
三、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