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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李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齐某、李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0)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某、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2月23日原告与吴起县X乡建设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22),该局将吴起县居宁花园门口一楼二间(第33、34间)一堂空门面房以241920元拍卖给原告,每间建筑面积为25.2平方米。2006年6月8日,原告在吴起县农业税收管理局缴纳房屋契税3628元。2006年6月27日,吴起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房屋他项证(吴房城他字第X号)。从2006年4月3日至今,被告将上述二间门面房用作经营粮油批发业务。另查明,2005年购房期间,原告自认在被告处借款共计10.68万元,无条据、也无书面约定门面房的租赁期限和租金。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清算租赁费、腾房时,被告以每人购买一间门面房为由,从而双方发生争执。虽经多次调解,但各执己见,均没有结果。原告遂提出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其房屋租赁费约25万元(从2006年4月至2010年10月)、并腾空房屋交付于某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所购买的吴起县居宁花园门口一楼二间门面房其中的一间房子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该案中原告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到缴纳房产契税,以及办理房屋他项证件均系其自己一人完成,并将房屋产权证书登记在其名下,而被告仅提供证人证言来证明二间门面房有其一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二)项的规定,物证、档某、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某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应当认定上述二间门面房属原告所有。鉴于某被告系亲戚关系,本院本着从公正、公平、合理原则出发,对被告提出其先后给原告购房款129000元及2006年至2008年一间房租费36000元,原告自认其借款106800元,因其余款项无证据予以证明是否给付,故不予认定,根据自认原则应认定借款10.68万元。另从2006年4月份被告将上述二间房屋用作经营粮油批发业务,双方无书面约定租赁费和租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无依据,也不予支持。对于某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买吊车所借8万元借款一事,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不做认定处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吴起县居宁花园一楼二间(第33、34间)门面房归原告齐某所有,由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吴起县居宁花园门口一楼二间门面房(第33、34间)交付于某告齐某。二、由原告齐某偿还被告李某借款106800元,于某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原告负担1218元,被告负担1218元。

宣判后,齐某、李某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齐某的上诉理由是:门面房归其所有,李某从2006年4月起经营粮油批发业务,李某应当支付2006年4月至2010年10月的租赁费。

李某的上诉理由是:1、其委托齐某购买门面房一间,一审认定门面房归齐某所有有误;2、另一间门面房其已付清了2006年至2008年的租赁费,下欠租赁费因双方另有债权债务故未支付。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吴起县居宁花园门口一楼二间门面房(第33、34间)其产权登记在上诉人齐某名下,上诉人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该门面房的所有权人。依据物权法中公示、公信原则,房产登记权人理应享有所有权,不动产所有权人有权取得不动产所产生的各项合法收益,包括因租赁而产生的租金收益,不能以约定不明而剥夺所有权人的该项受益权,且李某也承认当时口头约定的租金为一间每月1500元,故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齐某要求支付租赁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之前口头约定的租赁费为每间每月1500元,故租赁费应按每间每月1500元计算。李某上诉主张其已付清2006年至2008年的租赁费,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李某未提出反诉要求由齐某返还106800元借款,但双方在上诉状中均未对原判判决齐某返还106800元借款提出异议,故该项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0)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维持第二项。

二、由李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吴起县居宁花园门口一楼二间门面房(第33、34间)交付于某某,并支付齐某2006年4月至2010年10月的房屋租赁费162000元(1500元/月/间×2间×54个月),于某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53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刘彩虹

代理审判员齐某飞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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