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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张某某、霍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陈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霍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上诉人张某某、霍某某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3月6日,陈某甲与霍某某、赵宏刚三人合伙承包洪河屯乡X村的荒芜土地,承包协议上约定,承包土地为荒芜土地,南邻张湖顶村地界,北邻水库低地,东邻张湖顶村地界,东北邻水库坝,西邻水库低地老五园地和张湖顶村地界结合处,承包方所承包的地界内所有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归承包方,承包期限自1999年3月6日至2049年3月6日,在承包期内,第一次交纳五年承包金每年800元,共计4000元整(1999年3月6日至2004年3月6日),以后按每年交纳一次800元整承包金。后李兴旺、李金江加入合伙经营。因经营不善,2005年赵宏刚、李兴旺、李金江退伙,五合伙人于2005年12月23日签订协议,协议上约定,由陈某甲、霍某某二位按照退出人员实际入股资金的80%进行收购股权(即赵宏刚6000元收购为4800元,李兴旺5000元收购为4000元,李金江4000元收购为3200元,以上共计x元),一次性给付永不后悔。赵宏刚、李兴旺、李金江退出后,须将合伙时的一切手续交于陈某甲销毁。2006年1月5日,张某某出资x元加入合伙,有霍某某出具的有陈某甲签名的二联单股金收据予以证实,以上股金与原三合伙人退股所得退股款一致。三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陈某甲第一次出资为6500元,霍某某第一次出资为6500元,张某某第一次出资为x元。以后出资由张某某、霍某某共同出资。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3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陈某甲有三分之一股权,按股份的l4%分红,霍某某占股份的43%,张某某占股份的43%。债权债务由霍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陈某甲不承担债权债务。经陈某甲、霍某某、张某某共同协商,由霍某某为负责人,其权限为:第一项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并保管及管理帐册;第二项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第三项出售合伙的产品、购进常用货物和收支合同的债权债务。对第一、三项和负责人收支越过100元必须经两个合伙人签字认可。张某某投资现金8600元,霍某某投资1000元,三合伙人种植果树。陈某甲称其向村委会交纳2006年至2009年承包费共计3200元,并提供三张村委会收据予以证实,张某某否认被告辩称,并向法庭提供两张村委会收据以证明其向村委会交纳2006年至2010年的承包费共计4000元,陈某甲认可2009年和2010年的承包费为原告张某某缴纳,对其他收据不认可,其他收据上均标注有“今收到陈某甲承包费”字样。因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出现矛盾二原告决定不再继续投资干下去。双方协商散伙事宜未果,二原告诉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因管辖权问题二原告撤诉。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有房子5间,窑洞一处,水塔1座,2寸潜水泵1台,1.5寸钢管l0米,1.5寸聚乙烯管300米,6分聚乙烯管50米,低压线1600米,线杆6根,日本甜柿树645棵,枣树5棵,核桃树、桃树各一棵,大杨树33棵,小杨树476棵,桐树56棵,槐树2棵,以上财产经河南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共计x元。二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被告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不申请对财产进行重新评估。另有850棵杨树苗树龄为1年,系被告陈某甲个人所种,经河南同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1275元。二原告在诉讼中同意退出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承包地由被告陈某甲继续承包,并当庭表示二原告之间的账目不再清算。另查明,被告虽反诉请求二原告给付其土地平整费、看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但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缴纳诉讼费。本案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霍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之间所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合伙人之间发生矛盾后,由于当事人双方都同意解除合伙关系,都同意所承包土地由陈某甲继续承包,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故对于原告的第一、三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伙终止后,应按协议约定,处理合伙财产,分配利润。对于合伙积累财产x元,应先按合伙协议约定返还出资人的出资,其余财产按股权比例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霍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6年1月5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终止履行。二、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99年3月6日和杨家洞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由被告陈某甲继续履行。三、被告陈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合伙财产分割款x.3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某某、霍某某负担267元,被告陈某甲负担1033元。评估费2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0元。

宣判后,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承包范围和合伙财产错误,承包地内有村民的责任田和承包地,不应列入承包范围。窑洞、水塔、水泵、钢管、聚乙稀管、房屋、低压线路、枣树桃树等不属于合伙财产,不应予以分割。原审程序违法,本案是合伙纠纷,应先进行合伙清算,原审在未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直接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合伙财产分割款显属错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霍某某、张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承包地内有村民的责任田和承包地,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窑洞、水塔等物是合伙人的出资及合伙经营期间积累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合伙共同财产,上诉人主张不属于合伙财产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所签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目,包括承包土地上合伙所有附着物进行评估并清算合伙账目,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双方均同意由法院指定评估单位和清算单位,评估和清算结果是双方处理该合伙纠纷的依据。双方均不得提出异议,不得提出再进行评估和算账”。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委托评估单位对合伙财产进行评估,并依据协议约定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合伙财产分割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陈某友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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