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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因吸食毒品于1999年5月9日至1999年6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2000年12月21日因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煊、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沁阳市煤炭公司家属院,将张某某放在储藏室内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22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退还失主1220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戒毒期间,主动向戒毒所民警供述自己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书证:年龄证明、报案材料、发破案经过、被盗证明、退赃证明、领赃证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2001)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被告人书写的自首材料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戒毒期间,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且其亲属代其退还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翠霞

人民陪审员刘朝华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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