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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明海,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

原告舒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显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诉称,2010年3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3600元,约定2010年5月20日还人民币13600元,2010年8月25日还清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诉讼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600元及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5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张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3600元。被告张某于2010年3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某明:“欠条张某今欠舒某欠款金额为贰万叁仟陆佰元整。张某于二○一○年五月二十日前先支付人民币壹万叁仟陆佰元整,其欠款壹万元于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全部付清。至此张某以打款凭条为主抵欠条,从此,张某与舒某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欠款人:张某时间:2010年3月15日身份证号:(略)”。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出具给原告舒某的欠条,实为被告张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的借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应承担返还原告舒某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2010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从被告与原告约定的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履行期限为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舒某借款本金23600元。

二、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舒某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3600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指定履行期限完毕为止)。

三、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舒某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指定履行期限完毕为止)。

四、驳回原告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为19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标的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显明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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