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焦作市得瑞裘皮厂、樊某某、闫某某、河南省温县饼业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海波,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得瑞裘皮厂,住所地:黄某镇X村。

诉讼代表人樊某某,负责人。

被告樊某某,男,1973年11月出生。

被告闫某某,女,1952年9月出生。

被告河南省温县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沁路X村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焦作市得瑞裘皮厂、樊某某、闫某某、河南省温县饼业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申海波、成琴,被告焦作市得瑞裘皮厂的诉讼代表人樊某某、被告樊某某、被告河南省温县饼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4年10月31日,被告焦作市得瑞裘皮厂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河南省温县饼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4年10月31日起至2005年10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8.85‰,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42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x元支付被告焦作市得瑞裘皮厂。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焦作市得瑞裘皮厂未予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河南省温县饼业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清偿义务。被告焦作市得瑞裘皮厂系樊某熙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樊某熙因病去世后,该厂的财产由被告樊某某接收、处分,且该债务系樊某熙和被告闫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樊某某、闫某某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河南省温县饼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樊某某、闫某某辩称,一、被告不应承担偿还焦作市得瑞裘皮厂的债务。1、被告闫某某与樊某熙于2000年6月登记离婚,而该借款合同发生在2004年10月,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被告闫某某不应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樊某某既未继承父亲樊某熙的遗产,亦未接管焦作市得瑞裘皮厂的财产。关于得瑞裘皮厂对外租赁的问题,被告樊某某是在温县法院的指示下,出面义务地帮助将该厂的房屋租赁出去,租赁费由法院直接收取偿还债务。被告并未得到任何利益,该企业的资产已被法院查封,被告不可能占有、处分。故被告樊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原告诉称该借款期限是2004年10月31日至2005年10月15日,诉讼时效终止日期应为2007年10月15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间为2007年11月6日,并于2008年2月26日撤诉。原告第二次起诉的时间为2008年3月28日,诉讼中原告提供二张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用于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原告提供的二张逾期催收通知书均存在瑕疵,第一张的日期为2006年6月20日,上面盖有樊某熙、樊某某的印章,但樊某熙在2006年2月26日已死亡火化,如何在6月20日在逾期通知书上盖的印章。因此可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伪造。原告提供的第二张催收通知书上没有催收时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河南省温县饼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樊某某、闫某某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被告焦作市得瑞裘皮厂、被告河南省温县饼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二张,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1、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担保保证书一份;4、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二张、原件一张;5、(2007)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焦作市得瑞裘皮厂借款的数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焦作市得瑞裘皮厂、河南省温县饼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清偿及担保清偿义务,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河南省温县饼业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逾期催收通知书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借款逾期后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逾期催收通知书上没有被告的公章及法人代表的签名,被告不应再承担保证清偿责任。被告樊某某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逾期通知书上的签名属实,但通知书上写的日期不真实,被告未经手办理借款手续,对借款手续的真实性不予质证。

被告樊某某、闫某某提供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一份;2、温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一张,证明,被告闫某某与樊某熙于2000年6月18日在温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樊某熙病故后于2006年2月26日被火化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河南省温县饼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事实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的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樊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河南省温县饼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指向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主张其在法定期限内向债务人及担保人履行了催收通知,从而证明其向法院主张权利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原告在立案时提供的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上的年、月、日均为空白,在庭审时提供的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及原件上却书写了06年6月20日,该通知书担保人一栏中并没有被告河南省温县饼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因此,可推定原告提供的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时间,是在立案后,本案第一次开庭前,原告才在逾期催收通知书原件上书写的,原告在2006年6月20日未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焦作市得瑞裘皮厂系樊某熙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樊某熙系被告樊某某的父亲,被告闫某某与樊某熙于2000年6月18日在温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樊某熙于2006年2月26日病故。

2004年10月31日,被告焦作市得瑞裘皮厂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河南省温县饼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4年10月31日起至2005年10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8.85‰,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42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x元支付给被告焦作市得瑞裘皮厂。借款逾期后,被告焦作市得瑞裘皮厂未予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河南省温县饼业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清偿义务,原告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也未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借款及利息。2007年1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08年2月29日申请撤诉。同年3月28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焦作市得瑞裘皮厂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河南省温县饼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焦作市得瑞裘皮厂撤诉的申请,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樊某某、闫某某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河南省温县饼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樊某某、闫某某是否应承担清偿焦作市得瑞裘皮厂的债务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焦作市得瑞裘皮厂系樊某熙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樊某熙因病去世后,该厂的财产由被告樊某某接收、处分,被告闫某某和樊某熙系夫妻关系,故应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原告未提供被告樊某某接收、处分焦作市得瑞裘皮厂财产的相关证据,而被告闫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樊某熙于2000年6月18日离婚,焦作市得瑞裘皮厂所借原告款项的时间是2004年10月31日的事实。二、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是2004年10月31日,还款时间为2005年10月15日,诉讼时效终止日期应为2007年10月15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间为2007年11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及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债权的事实及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樊某某、闫某某承担偿还焦作市得瑞裘皮厂所借原告x元及利息,被告河南省温县饼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某某、闫某某、被告河南省温县饼业有限公司辩称意见,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宋好录

审判员王鸿元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何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