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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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上海江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丁小龙,上海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江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小龙,上海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

上诉人夏某、上海江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张某某和夏某签署上海江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宁市政公司”)章程,江宁市政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夏某认缴投资额350万元,占注册资本70%;张某某认缴投资额150万元,占注册资本30%。2007年3月22日,江宁市政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公司工程项目原则上由股东自行承接,一切对外开销均由股东自己承担,公司按以下标准收取管理费:1、全年度工程款少于2,000万元的按工程款百分之三收取;2、全年度工程款大于2,000万元的按工程款百分之二收取。会议纪要对其他内容作了规定。

2007年10月24日,张某某、夏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张某某同意将持有江宁市政公司的30%股权转让给夏某,股权转让款由夏某一次性支付给张某某。2007年12月6日,张某某和夏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张某某在此次股权转让而未办理变更营业执照前,对以江宁市政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协议、举债等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所有的工程款全部入江宁市政公司帐户,江宁市政公司在扣除相关约定费用(如税金、管理费)后,工程款余款由张某某支配;夏某不得任意干涉或任意不支付给张某某,否则以工程款20%计算赔偿给张某某。张某某必须向夏某、江宁市政公司提供合法的财务凭证。张某某对其提供的票据负责,票据不符合有关规定或会计年限内不凭据支取资金,造成江宁市政公司无法列支成本或费用的,江宁市政公司有权自行根据张某某凭借的票据面额或会计年限内不凭据支取资金总额的33%扣除企业所得税,张某某凭借的票据被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查处的,张某某赔偿夏某、江宁市政公司由此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张某某、夏某同意江宁市政公司承接的工程(合同签订日)以2007年11月30日为基准日,以小区X路工程和店面店招牌工程收取管理费3%给江宁市政公司,其余工程不收取管理费,只收取税金3.33%(如装饰工程、土建工程、安装工程)。此次股权转让及变更江宁市政公司营业执照办妥之后,由于张某某不再是江宁市政公司股东,无权再以江宁市政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业务。

张某某认为,张某某、夏某为江宁市政公司的股东,双方约定所有的工程款全部入江宁市政公司帐户,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工程款余款由张某某支配,否则以工程款20%赔偿张某某损失。此后,张某某履行合同义务,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工程款至2008年年底也全部到帐,但夏某、江宁市政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故张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诉请要求夏某、江宁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1,464,549.9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92,910元;诉讼费由夏某、江宁市政公司承担。

在原审审理中,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查证报告》,主要内容为:

一、审计查证情况

(一)江宁市政公司应付张某某工程款的情况。

当事人约定张某某以江宁市政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并施工(含转包)的工程收入扣除公司税费后由张某某自行支配。张某某以江宁市政公司名义承接由江宁市政公司施工的项目,江宁市政公司按工程结算金额的10%支付给张某某。

对涉案工程款收入的审核,以江宁市政公司开具发票并收到款项为依据。税收按涉案工程收入的3.33%由江宁市政公司收取,管理费按涉案工程收入的3%由江宁市政公司收取。对小区X路工程和店面店招牌工程收取管理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其它工程是否应收取管理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1、张某某以江宁市政公司名义承接并施工的工程共38项,工程收款共计14,161,279.25元,税金3.33%共计471,570.61元,无争议的29-38项工程管理费共计196,951.80元,有争议的1-28项工程管理费3%共计227,886.58元。

2、张某某以江宁市政公司名义承接并转包郑仕才施工的工程共10项,工程收款共计892,434.00元,税金3.33%共计29,718.05元,无争议的公司管理费共计26,773.02元。

3、张某某以江宁市政公司名义承接并由江宁市政公司施工的工程共5项,工程结算金额共计3,096,914.00元,张某某应收取工程结算金额10%的项目承接费共计309,691.40元(3,096,914.00×10%)。

综上所述,2006年12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张某某的工程收入款项为15,363,404.65元,应上交江宁市政公司工程税金及无争议的管理费725,013.48元。另双方存有争议的管理费227,886.58元。

(二)江宁市政公司应付张某某与工程相关款项的情况。

富民路(延安中路-巨鹿路)道路排堵保畅改造工程项目中,在施工中修复军用电缆,修复合同金额为345,000.00元,上海正宏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宏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价报告》中己经以签证形式将含税价为356,765.00元计入该项目工程款中,该合同款应由张某某负责支付。

(三)江宁市政公司支付张某某工程款项的情况。

张某某主要是以发票报销、工资单列支等形式从江宁市政公司领取工程款项。

1、经审计查证江宁市政公司支付给张某某款项共计14,701,587.06元。

2、上述支付给张某某款项中应扣除与涉案工程无关的支出600,000.00元。张某某提供了上海德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沣公司”)2007年3月13日的书面说明、张某某2007年3月12日的60万元的银行本票和江宁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据。说明中反映2007年3月江宁市政公司企业改制时,为满足工商变更手续的需要,张某某向江宁路街道办事处交付60万元,江宁路街道办事处将该款划至江宁市政公司原股东德沣公司,再由德沣公司划至江宁市政公司。江宁市政公司会计账反映,2007年3月14日收到德沣公司60万元,并出具收据,内容为还款。同月22日张某某以借款方式收取了江宁市政公司60万元银行支票,注明为静安区某号地块旧区改造。该款项与涉案工程无关。

综上所述,江宁市政公司己支付给张某某工程款项共计14,101,587.06元,其中2006年付款776,721.00元,2007年付款11,199,710.20元,2008年付款2,125,155.86元。张某某收取工程款项时共提供发票或工资签收单的金额为14,069,066.00元。

二、审计结论

1、2006年12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张某某的工程收入为15,363,404.65元,工程相关收入为345,000.00元,合计15,708,404.65元。

2、张某某应上交江宁市政公司工程税金及无争议的管理费725,013.48元。另有双方存有争议的管理费227,886.58元。

3、江宁市政公司己支付张某某工程及相关工程支出共计14,101,587.06元。

4、张某某收取工程款项时共提供发票或工资签收单的金额为14,069,066.00元。

张某某、江宁市政公司对《审计查证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张某某认为报告中对技术转让费、江宁市政公司借款等五项内容未列入;有争议的管理费不应收取。江宁市政公司认为有争议的管理费应当收取;对报告中扣除与涉案工程无关的支出600,000元有异议;提出富民路(延安中路-巨鹿路)道路排堵保畅改造工程项目中,军用电缆修复合同金额应为160,000元。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审计查证报告》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有争议的管理费是否应当收取。2、江宁市政公司结欠张某某的费用。3、夏某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及江宁市政公司、夏某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本案合同的性质。根据江宁市政公司股东会的《会议纪要》和张某某、夏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有关债权债务责任的承担内容,张某某与江宁市政公司之间应确定为承包合同关系。《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该恪守。

二、关于有争议的管理费的处理。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补充协议》第三项第2点关于“其余工程不收取管理费只收取税金3.33%(如装饰工程、土建工程、安装工程)”执行的2007年11月30日基准日如何理解。张某某认为基准日之前签订的合同适用该约定,江宁市政公司则认为基准日之后收到的工程款适用该约定。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补充协议》第三项第2点中明确约定“工程(合同签订日)以2007年11月30日为基准日”,其中根本未体现过工程款收取以2007年11月30日为基准日,因此该约定的起算应以合同签订日与基准日进行比较;其次,虽然《补充协议》第三项第2点对合同签订日在基准日前不收取管理费还是在基准日之后不收取管理费约定不明,但是《补充协议》第三项是对帐务清查、利润分配的约定,并且第三项的第1点也约定“以2007年11月30日为基准日对江宁市政公司的帐务进行清查”,这明显是指对基准日之前的帐务进行清查。那么认定基准日之前签订的合同适用不收取管理费的约定,能使合同条款的前后约定更为一致。故对《补充协议》第三项第2点应当理解为2007年11月30日前签订的合同(除小区X路工程和店面店招牌工程外)不应当收取管理费。

三、关于江宁市政公司结欠张某某的费用。1、《审计查证报告》认定江宁市政公司支付给张某某款项中应扣除与涉案工程无关的支出600,000元。2、富民路(延安中路-巨鹿路)道路排堵保畅改造工程项目中,军用电缆修复合同由张某某联系,工程款已经由江宁市政公司或张某某付清,剩余工程款应按协议分配。3、张某某的工程款等为15,708,404.65元;张某某应上交江宁市政公司税金、管理费725,013.48元,另有争议的管理费227,886.58元应免交;江宁市政公司己支付张某某工程款等14,101,587.06元。江宁市政公司结欠张某某工程款等应为881,804.11元。

四、关于夏某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和夏某、江宁市政公司的违约责任。从整个协议中可以确定,夏某未承诺对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也未确定江宁市政公司的付款期限。夏某仅仅对张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至办理变更营业执照这一期间,以江宁市政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以工程款20%计算赔偿张某某损失。故张某某要求夏某承担付款责任和夏某、江宁市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五、审计报告第五项其他事项说明中的第1-5点,由于审计单位未将这五点涉及的金额列入审计结论之中,张某某如有证据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江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工程款等人民币881,804.11元;二、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17.10元,减半收取为10,308.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40,000元,由张某某承担77,925.94元,江宁市政公司承担77,382.61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江宁市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12月6日张某某、夏某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是张某某转让股权,同时承包关系终止,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的股东会议纪要中曾约定在张某某承包期间承包工程款不到2,000万元,则需缴纳3%的管理费,所以江宁市政公司认为在《补充协议》中关于以2007年11月30日为基准日,是指江宁市政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之后收取的工程款不再收取管理费,但是之前收取的工程款则必须收取工程款3%的管理费。上海警备区司令部通信处(以下简称“警备区通信处”)出具的证明显示电缆修复工程款应为16万元,而原审法院将345,000元计入富民路X排堵保畅改造工程总的工程款15,708,404.65元中不当,电缆修复工程款应以16万元计算。江宁市政公司在转制时由于验资需要,故由张某某将从江宁市政公司的借款60万元打入江宁路街道办事处,再从江宁路街道办事处划给德沣公司,后再划给江宁市政公司,江宁市政公司在收据上写明还款。张某某于2007年3月22日又向江宁市政公司借款60万元用于静安区旧区改造,由于该笔借款系张某某的借款,故应从江宁市政公司应付张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夏某同意江宁市政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尽管2007年12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2007年11月30日的基准日是之前还是之后的约定并不明确,但不能将其内容割裂开来,结合该协议第一条将上述日期也约定为对江宁市政公司帐目进行清查的基准日,原审法院对基准日的解释已经很明确,实际就是双方约定对于江宁市政公司之前所签合同收取工程款应扣除的税金及管理费的约定。江宁市政公司不能确认警备区通信处出具证明的来源,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电缆修复工程张某某的支出是345,000元,之后张某某再向施工单位主张,施工单位将上述款项付给江宁市政公司后作为张某某的工程收入,江宁市政公司对于上述收到的工程款应予返还。1998年因江宁市政公司资质升级,为验资需要,原股东德沣公司出资200万元验资后即收回。2006年5月,江宁市政公司进行改制时,张某某为弥补该款项的部分缺失于2007年3月12日以现金本票形式借给江宁路街道办事处,再由江宁路街道办事处划给德沣公司,后再转入江宁市政公司。之后,张某某在2007年3月22日以静安区某号地块借款名义收回该60万元,以上两笔60万元系相互冲抵,与工程款没有任何联系。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江宁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德沣公司于2007年3月出具《关于江宁市政公司企业改制转让价款的说明》,载明:江宁市政公司的企业改制自去年初启动以来,在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和区国资委的具体指导下,先后经过清产核资,资产审计,2006年5月29日区国资委指定上海银信汇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基准日2006年3月31日)净资产评估价为3,382,623.34元。其中含股东德沣公司应出资的股份200万元,此200万元为该公司1998年资质升为三级时,德沣公司为满足该公司资质升级需要,而象征性的出资。验资后200万元即被德沣公司收回,评估总价中还包含97年5月江宁市政公司以投资名义向普陀区中宁市政维修服务部借款50万元。整体资产转让后办理工商变更时必须向工商提供股东收到转让款的银行进账单及收据复印件,故由受让人夏某向街道办事处交付现金本票1,061,736.67元,张某某向街道办事处交付现金本票600,000元。然后由街道划回德沣公司,再由德沣公司划回江宁市政公司。

2、沪中会计师事务所在原审审理中曾出具《关于审计查证报告中富民路X排堵保畅改造工程施工中修复军用电缆项目的说明》(以下简称《修复军用电缆项目的说明》),其中载明:审计结论中所涉及工程相关收入345,000元,该相关收入为富民路X排堵保畅改造工程项目中修复军用电缆的款项,与警备区通信处签订的修复合同金额345,000元,正宏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价报告》中已经以签证形式将含税价为356,765元计入该项目工程款中,江宁市政公司实际已于2007年1月22日、2007年5月20日、2008年4月24日共收取该工程款1,528,467元。审计人员在审计报告中将此笔345,000元计入了张某某的工程总收入中,相应2006年12月12日及2006年12月19日为该工程支付给上海警备区司令部通信处96,000元和20,000元共计116,000元,也已计入江宁市政公司已支付给张某某工程相关支出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系争的管理费227,886.58元江宁市政公司是否应予收取。2、修复军用电缆项目工程费用的确认。3、张某某在2007年3月22日的60万元借款是否应从江宁市政公司的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张某某、夏某于2007年12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同意江宁市政公司承接的工程(合同签订日)以2007年11月30日为基准日,以小区X路工程和店面店招牌工程收取管理费3%给江宁市政公司,其余工程不收取管理费,只收取税金3.33%(如装饰工程、土建工程、安装工程)。江宁市政公司认为该约定的含义系指江宁市政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之后收取的工程款不再收取管理费,但是之前所收取的工程款则应收取工程款3%的管理费。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是基于之前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张某某将其股权转让给夏某,张某某与江宁市政公司的承包合作关系终止,双方由此在《补充协议》中对江宁市政公司原有债权债务的处理以及帐务清查、利润分配等问题予以具体明确,《补充协议》明确基准日2007年11月30日系指合同签订日,并未约定为付款收到日,故该条款应理解为2007年11月30日前张某某签订的合同(除小区X路工程和店面店招牌工程外)所产生的工程费不应当收取管理费。根据沪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中的记载,双方有争议的管理费227,886.58元发生在第1-28项工程收费中,上述工程的承接日期均在2007年11月30日之前,且上述工程亦未包含小区X路工程和店面店招牌工程,故江宁市政公司不应收取系争管理费227,886.58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江宁市政公司认为,警备区通信处出具的证明显示电缆修复的工程款应为16万元,原审法院将345,000元计入总的工程款15,708,404.65元中不当,该项工程款应以16万元计算。对此,根据沪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修复军用电缆项目的说明》的内容,工程相关收入345,000元为富民路X排堵保畅改造工程项目中修复军用电缆,江宁市政公司与警备区通信处签订的修复合同金额345,000元,正宏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价报告》已经以签证形式含税价为356,765元计入富民路X排堵保畅改造工程项目工程款中,相应为修复军用电缆工程支付给警备区通信处的116,000元也已计入江宁市政公司已支付给张某某工程相关支出中。据此,本院认为,因张某某是依据《会议纪要》及《补充协议》主张以江宁市政公司名义所收取的工程款,故对于江宁市政公司应予返还的电缆修复工程款也应以江宁市政公司实际收到的工程款项金额为准;根据《工程结算审价报告》及《修复军用电缆项目的说明》的内容,江宁市政公司已收到修复军用电缆项目的工程款345,000元,江宁市政公司支付警备区通信处116,000元,该款计入江宁市政公司已支付给张某某工程相关支出中,原审法院以此为依据计算江宁市政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三,江宁市政公司认为2007年3月12日张某某付款的60万元系向江宁市政公司所借用于企业转制验资所需,该款已归还江宁市政公司;而2007年3月22日张某某所借的60万元系用于旧区改造,该笔借款应从江宁市政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而张某某则认为,2007年3月12日张某某以现金本票形式付款60万元是张某某借给江宁路街道办事处,然后再由江宁路街道办事处划给德沣公司后再转入江宁市政公司,该款系张某某所付,后张某某于2007年3月22日以静安区某号地块拆迁借款名义收回该60万元,该款与2007年3月12日的付款60万元系相互冲抵,不应再从江宁市政公司的应付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于张某某在2007年3月12日所支付60万元款项的来源存有异议,对于张某某在2007年3月22日所借60万元款项的性质及用途亦存在争议,江宁市政公司主张抵销的债权尚不确定,故江宁市政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张某某于2007年3月22日所借60万元款项,本院不予支持,江宁市政公司可以另行提出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夏某、上海江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17.10元,由上诉人夏某、上海江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志红

审判员王凌蔚

代理审判员肖光亮

书记员夏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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