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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随岳高速岳阳市X区段A标项目部、孙某、江某、杜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随岳高速岳阳市X区段A标项目部,住所地(略)。

负责人晏某,该项目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随岳高速岳阳市X区段A标项目部四分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随岳高速岳阳市X区段A标项目部四处桥梁工程承包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随岳高速岳阳市X区段A标项目部四处打井工程承包人,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为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株洲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随岳高速岳阳市X区段A标项目部、孙某、江某、杜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甘春汉、夏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甲又以没有新的证据为由,于2011年3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自愿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甲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征收计535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李某甲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可退费53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春龙

代理审判员甘春汉

代理审判员夏磊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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