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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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因本案于2007年1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2月19日被羁押,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于2007年12月14日20时30分许,在本区X路其打工的某公司仓库上班时,与该仓库送货的肖某某发生口角继尔互殴。在互殴中,被告人葛某持刀将肖某某左手心划伤,造成肖某某左手皮肤软组织裂创伴多发肌腱、血管、神经损伤。经治疗左手第二至四指部分活动功能及皮肤感觉功能受影响,经鉴定构成轻伤。另查明,2009年2月19日被告人葛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闫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葛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09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万枝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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