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a,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李a,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a、李a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a、李a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8日至9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a、李a等人结伙,利用王a在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号上海A电器有限公司担任保安的工作便利,先后四次采用爬仓库铁丝门的方法进入该公司仓库内,窃得公司废旧铝材(边角余料)共637公斤(价值人民币9,873.50元),并由李a销赃后分赃化用。
2007年9月21日,被告人王a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
被告人李a到案后退出赃款人民币2,814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a家属帮助退出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a家属帮助退出人民币2,05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a、李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证明及员工周a的陈述,证人解a、顾a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王a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a、李a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a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确认。鉴于两名被告人能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障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李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及被告人家属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共计人民币九千八百七十三元五角发还被害单位上海A电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凌莉
书记员黄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