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3月2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杞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年4月5日被释放。2011年6月19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3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人何某驾驶豫x-1692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98公里处,因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逆向驶入公路东侧,与相对方向张XX驾驶的豫x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张XX当场死亡,小客车乘车人李XX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一乘车人李一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何某肇事后逃逸,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6年3月28日,被告人到杞县公安局投案。
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车主王XX、刘XX与各受害人或家属于2004年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张XX等人的证明,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及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至两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恶劣,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侯宪忠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顺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