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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宜阳县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某某,男。

上诉人孙某某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09)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民,被上诉人宜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明、王普照,被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占京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孙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宜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宜集用(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孙某某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艳红

代审判员蔡美丽

代审判员郝丹丹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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