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某某,男。
上诉人孙某某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09)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民,被上诉人宜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明、王普照,被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占京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孙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宜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宜集用(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孙某某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艳红
代审判员蔡美丽
代审判员郝丹丹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常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