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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诉被告曾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株洲市石峰区×中学教师,住株洲市石峰区×村X栋X号。

被告曾,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市人,株洲×研究所物流中心职工,住株洲市石峰区×小区X栋X号。

原告肖诉被告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被告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肖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结婚以后,原、被告之间以及双方与其父母之间经常吵闹并发生过吵打,被告性格暴躁偏激,常以死要胁原告,双方难以沟通,被告经常对原告吼叫和侮辱以及人身攻击,常把原告关在房内,动手打原告,其母也动手打原告。2009年2月,原告与被告分居。2010年1月,被告之母与原告发生吵打后,原告搬离自家,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感情破裂,提出起诉,要求:离婚和分割共同财产,抚养小孩。

被告曾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答辩不同意离婚。

原告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其夫妻关系;

证据2:房产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

被告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6月14日共同生育一子名曾×,现年3岁,系×幼儿学校幼儿。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之间以及双方与其父母之间经常吵闹并发生过吵打,2009年2月,原告与被告分居,2010年1月,被告之母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原告搬离自家,在外租房居住。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石峰区×小区商住楼X栋X号房屋一套,无夫妻共同债权亦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缺乏沟通,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父母之间等家庭矛盾,导致夫妻、父母等家庭关系紧张,夫妻关系一般。原、被告之间无较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正确对待和解决好家庭矛盾,互谅互让,双方尚可以和好。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对自身存在的过错表达了歉意和改正之诚心。综合上述理由,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肖与被告曾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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