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东华耐火厂。
负责人丁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武高波,河南西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偃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占朝,河南铭志(略)事务所(略)。
偃师市东华耐火厂因工伤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偃师市东华耐火厂的委托代理人武高波,被上诉人偃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偃师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占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偃师市东华耐火厂系偃师市X镇X村丁某某所经营的个体企业。2008年3月第三人王某某经人介绍到该厂做工。同年5月1日王某某在原告厂的搅拌机工作台上时,因工友韩大妞按动了搅拌机启动键,搅拌机开始工作,王某某被卷进搅拌机内致伤。王某某受伤后,原告方遂将其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救治,并派专人陪护,同时支付医疗费数万元。王某某经该医院诊断为:1、右小腿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2、右小腿及足部皮肤挫伤3、左踝关节内外踝骨折4、右小腿筋膜室综合症5、骨盆骨折6、右踝关节内踝骨折7、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出院后第三人王某某因没有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先向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2009年3月12日偃师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了偃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王某某2008年3月至2008年5月1日与原告偃师市东华耐火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偃师市东华耐火厂不服,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在诉讼期间,第三人王某某委托其代理人苏占朝于2009年4月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认定王某某在原告厂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仍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正式受理该案件,并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偃人劳社工伤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偃师市东华耐火厂职工王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偃师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偃师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6日作出偃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偃人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王某某在原告厂上班期间致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本院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给予确认。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和生效的事实劳动关系证据认定第三人王某某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作出了偃人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所以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关于第三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半月已被原告劝退,受伤时已不是原告职工的意见,因没有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关于王某某所受损伤系工友韩大妞按错电钮所致,王某某却不起诉致害人韩大妞,而单诉原告的作法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王某某作为原告厂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伤,其依法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要求工伤赔偿,所以原告关于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关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第三人王某某的签名系代理人所签,而第三人又没有向被告提供相关代理手续,所以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第三人王某某的签名虽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指印系其本人所按,申请书也是第三人因受伤行动不便委托其代理人向被告提交的,同时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王某某同意进行工伤认定的签名也证实申请工伤认定应属第三人王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原告代理人关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的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偃师市人社局作出的偃人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法判决:维持偃师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2月9日作出的偃人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判决送达后,偃师东华耐火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偃师市东华耐火厂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没有到偃师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其代理人苏占朝没有代理权,其代理无效。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偃师市人社局答辩称,1、王某某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4月9日王某某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有书面申请为据)。2、该工伤认定案件中的代理人苏占朝代理权限是合法的。在王某某的工伤认定中,当事人提交了苏占朝全权代理的书面委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该案中答辩人发生意外事故受伤后行动不便,委托代理人申请工伤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庭审中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代理人苏占朝承认,因受伤后行动不便,2009年4月9日,王某某委托苏占朝向被上诉人偃师市人社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该申请书中的指印系王某某本人所按,签名系苏占朝代签。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上诉人偃师市东华耐火厂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王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该损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偃师市人社局依据王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生效的劳动关系证明做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虽然2009年4月9日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签名不是王某某所签,但指印系王某某所按,据此可认定申请工伤认定是王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王某某没有到偃师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其代理人苏占朝代理无效,并据此要求撤销偃人劳社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偃师市东华耐火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审判员:蔡美丽
代审判员:任某霞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常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