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女。
原告韩某诉被告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张瑞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2004年2月23日,被告向我借现金x元,并约定每月利息按300元计算。2004年3月13日,被告向我借现金x元,并约定每月利息按100元计算。后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万元月息100元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案审结时止。请求依法审理。
被告邹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3日,被告邹某向原告韩某借款x元,于同日出具借据一份,金额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百元整计算”;2004年3月13日,邹某再次向韩某借款x元,于同日出具借据一份,金额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壹佰元整”。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从而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两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邹某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全面的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月息为1%,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其中x元自2004年2月23日起,x元自2004年3月13日起,均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付齐欠款之日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闻传崇
审判员向国银
审判员刘忠焰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