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邵天星、李某某,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局法制室科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局毛庄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原告张某甲不服被告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0年2月22日追加张某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天星、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马某、第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太公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两家因小孩引起生气。相互辱骂,继而发生厮打,原告将第三人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决定给予原告张某甲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该行政拘留处罚已实际执行。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韩桂芝的报案记录;2、张某甲、张某丙、谢秀荣、陆某某的询问笔录;3、证人张某戊、张某丁的询问笔录;4、张某丙的伤情鉴定书;5、被告提取的现场及凶器照片。以上证据证明被处罚人殴打他人事实清楚。二、适用程序方面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7、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0日下午,原告同村村民张某丙、韩桂芝对原告之女挑衅找事,两家发生纠纷。被告偏听偏信,对原告作出了治安处罚。由于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的太公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2009年10月20日13时25分左右,太康县X镇X村张庄村村民韩桂芝报警称,其本人及丈夫被张某甲夫妇及女儿打伤。经调查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0日下午,毛庄镇X村张庄自然村居民张某甲、谢秀荣、女儿张彩凤因小孩玩耍与张某丙、韩桂芝夫妇引起口角,相互辱骂,勾起积怨,继而引起厮打,张某甲用锛撅将张某丙头部打伤,谢秀荣及女儿张彩凤对韩桂芝进行厮打,谢秀荣用砖头砸伤韩桂芝头部,将韩桂芝脸部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技术室法医鉴定,张某丙、韩桂芝伤情分别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控告人指控,违法行为人张某甲、谢秀荣的供述材料,证人陆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的证言,张某丙、韩桂芝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的规定,依法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张某甲,张某甲未就被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以殴打他人,依法对张某甲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该处罚于2009年10月21日交太康县行政拘留所执行。同日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交张某甲亲属陆某某。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第三人张某丙系同村村民,两家东西相邻,原有矛盾。2009年10月20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张某甲之女张彩凤与第三人张某丙之妻韩桂芝因小孩发生口角,继而原告之妻谢秀荣及其女张彩凤与第三人之妻发生吵骂,第三人张某丙从家中拿一锛撅到场,与张某甲相遇,双方发生厮打。原告张某甲夺过锛撅致第三人张某丙顶部一长4厘米挫伤。经鉴定第三人外伤系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其外伤属轻微伤。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太公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10月20日下午,原告与第三人两家因小孩发生纠纷时,张某甲将张某丙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张某甲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该行政拘留已实际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第三人两家因小孩发生纠纷,相互辱骂,发生厮打,厮打中原告致伤第三人,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基本清楚。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张某丙在与原告张某甲两家发生纠纷时,从家中拿锛撅参加打架,主观上有一定过错。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形式上是合法的,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要件,其科罚的幅度在法定的范围和幅度之内,构不成显失公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太康县公安局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的太公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秀梅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程勉兴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穆冬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