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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外贸集团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门外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X路X号之一外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弓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汤某。

原告江门外贸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门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汤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弓某、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三人汤某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针对原告江门公司拥有的名称为“环保分类垃圾桶”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1、关于证据认定。证据l为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曰之前的专利文献,江门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认可。经核实,专利复审委员会亦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及其译文的准确性,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1)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环保分类垃圾桶,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分类收集家庭垃圾的配套橱柜,在其第一实施例(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5行至第10行,附图1)中,该橱柜包括两个翻盖,两个向外开启的门X和把某4,以及侧壁6和背板7;橱柜内部并列容纳两个垃圾箱5,两个相互独立的翻盖2安装在橱柜顶缘,且与垃圾箱数目相应,橱柜底部有两个脚踏板;此外,证据1中还明确记载“若打开翻盖,可踩踏设置的脚踏板,其通过连杆的运动转换方式将翻盖推开”,也就是说,证据1中隐含公开了“翻盖2有对应的脚踏和脚踏翻盖连杆机构控制其翻转’’这一技术特征。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对比后可知,证据1中的翻盖2相当于本专利的桶盖,垃圾箱5相当于本专利的内桶,脚踏板与本专利的脚踏相同,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是将用口子分类收集垃圾的多个内桶放在一个外桶内,而证据1是将多个分类垃圾箱放在了由门、把某、侧壁、背板组合而成的橱柜内。江门公司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的分类号不同,实际应用领域也不同;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供一种能减少臭味外泄、方便分类垃圾的垃圾桶,而证据1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方便安装、外表美观的配套橱柜;因此,证据1没有给出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尽管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用于分类收集家庭垃圾的配套橱柜,而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环保分类垃圾桶,但两者均属于用于分类收集垃圾的容器,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相关的技术领域。证据l中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也能够实现方便分类垃圾、减少臭味外泄的技术效果,这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因此,尽管权利要求l要求保护的主题名称与证据1公开的发明主题存在细微的差别,但两者的具体技术内容是相同的,其属于相关技术领域内简单的技术转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进行转用时不需要克服技术上的困难,并且这种转用并未给本专利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4。由证据l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参见证据l说明书第2页第5行至第10行,附图1),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内桶有二个,外桶顶缘装有二个相互独立的桶盖(1);各桶盖(1)均有对应的脚踏(2)和脚踏翻盖连杆机构控制其翻转”已被证据l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l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内桶有三个,外桶项缘装有三个相互独立的桶盖(1);各桶盖(1)均有对应的脚踏(2)和脚踏翻盖连杆机构控制其翻转”。证据1的第二实施例(参见证据l说明书第2页第11行至第16行,附图2)公开了一种包含3个垃圾箱的橱柜,在橱柜的顶缘装有三个相互独立的翻盖。尽管证据l第二实施例没有明确公开与翻盖对应的脚踏以及脚踏翻盖连杆机构,但这些特征己在证据1的第一实施例中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证据1第一实施例公开的包括两个内桶的垃圾箱通过简单改变成为包括三个内桶的垃圾箱,从而得到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各脚踏(2)的颜色互不一致;各桶盖(1)的面上设有与对应的脚踏(2)的色彩一致的标志(3)”。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3行记载了“为了使各个垃圾分类的垃圾箱不能互换,可以在垃圾箱上和/或在盖板上做标记。其优点是可按照公共垃圾桶的不同的垃圾分类来选择垃圾箱的颜色”,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在不同的桶盖上设置不同颜色的标记这一特征,并且给出了用颜色来区分分类垃圾箱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这一技术启示,能够很容易想到“在不同分类的垃圾箱上设置不同的颜色,在同一种垃圾箱的不同部位设置颜色一致的标记”,而分别在脚踏、桶盖上设置颜色标记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江门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关于技术领域。原告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其国际专利分类号不同,实际应用中两者更是分属于不同行业的制造者制造,橱柜制造者通常与垃圾桶制造者在产业上没有交叉。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的技术领域不相关联。2、关于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原告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外桶是一体式结构,而证据1的“外桶”是由门、把某、侧壁、背板构成的。3、关于技术效果。本专利的产品为一个独立的产品,可用于室内、室外的任何场所。而证据1的产品不能单独存在,只能用于与橱柜配套使用;本专利提供一种能减少臭味外泄、方便垃圾分类的垃圾桶。而证据1的优点是方便安装、外表美观;由于本专利的外桶为一体式结构,可以通过一次成型技术进行制造,这样可以提高制造效率,节约制造成本。而证据1外桶结构复杂,需要几个部件组装在一起。综上所述,证据1与本专利技术领域、技术方案、技术效果均不相同,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据1没有给出转换为本专利的技术启示,无法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汤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涉及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环保分类垃圾桶”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6年4月29日,江门公司为江门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环保分类垃圾桶,包括桶盖(1),外桶,内桶,脚踏(2)和脚踏翻盖连杆机构,其特征在于:外桶能并列容纳多个内桶,外桶顶缘装有与内桶数目相应的相互独立的桶盖(1);各桶盖(1)均有对应的脚踏(2)和脚踏翻盖连杆机构控制其翻转。2、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环保分类垃圾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桶有二个,外桶顶缘装有二个相互独立的桶盖(1);各桶盖(1)均有对应的脚踏(2)和脚踏翻盖连杆机构控制其翻转。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保分类垃圾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桶有三个,外桶顶缘装有三个相互独立的桶盖(1);各桶盖(1)均有对应的脚踏(2)和脚踏翻盖连杆机构控制其翻转。4、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环保分类垃圾桶,其特征在于:各脚踏(2)的颜色互不一致;各桶盖(1)的面上设有与对应的脚踏(2)的色彩一致的标志(3)。”

针对上述专利权,汤某于2009年11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3、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三份证据:证据l、DE(略)UX号德国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1990年12月13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分类收集家庭垃圾的配套橱柜,在其第一实施例(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5行至第10行,附图1)中,该橱柜包括两个翻盖,两个向外开启的门和把某,以及侧壁和背板;橱柜内部并列容纳两个垃圾箱,两个相互独立的翻盖安装在橱柜顶缘,且与垃圾箱数目相应,橱柜底部有两个脚踏板;此外,还明确记载“若打开翻盖,可踩踏设置的脚踏板,其通过连杆的运动转换方式将翻盖推开”。证据1的第二实施例(参见证据l说明书第2页第11行至第16行,附图2)公开了一种包含3个垃圾箱的橱柜,在橱柜的顶缘装有三个相互独立的翻盖。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3行记载了“为了使各个垃圾分类的垃圾箱不能互换,可以在垃圾箱上和/或在盖板上做标记。其优点是可按照公共垃圾桶的不同的垃圾分类来选择垃圾箱的颜色”.

证据2、CN(略)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7月14日。证据3、CN(略)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5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江门公司于2010年2月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①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不能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l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外桶是一体式结构,而证据1的外桶是由门、把某、侧壁、背板构成的;另外,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不同,证据1、2、3与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因此证据1、2、3无法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

2009年3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汤某于口头审理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者证据2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力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手段,并且附加技术特征的一部分被证据l或证据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江门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以及证据l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庭审中,江门公司表示其除了对第x号决定中有关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是将用于分类收集垃圾的多个内桶放在一个外桶内,而证据1是将多个分类垃圾箱放在了由门、把某、侧壁、背板组合而成的橱柜内。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虽然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2008年12月27日通过)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但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的审理仍应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专利法。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技术领域的问题,本院认为:本专利为环保分类垃圾桶,证据1为分类收集家庭垃圾的配套橱柜,二者虽然国际专利分类号不同,但均属于分类收集垃圾的容器,功能和用途相同,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二者“属于相关的技术领域”并无不当。江门公司认为二者属于不同技术领域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技术方案,本院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所要解决的问题均在于实现垃圾分类及减少臭味外泄。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是将用于分类收集垃圾的多个内桶放在一个外桶内,而证据1是将多个分类垃圾箱放在了由门、把某、侧壁、背板组合而成的橱柜内。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基本相同,基于证据1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故可以认定本专利是对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简单转用。

关于技术效果,江门公司认为本专利独特的技术效果为:不仅可用于室内还可用于室外,且一体式结构便于生产。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江门公司所称本专利独特技术效果,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并非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鉴于上述分析可以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为基于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主要为:限定了内筒的数量及各桶盖均有对应的脚踏和脚踏翻盖连杆机构控制其翻转。而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中,脚踏和脚踏翻盖连杆机构控制其翻转已经在证据1及实施例中公开,内筒数量的增加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3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为权利要求1-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各脚踏的颜色互不一致;各桶盖的面上设有与对应的脚踏的色彩一致的标志。而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故本专利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江门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门外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杨钊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邹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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