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戊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2月16日凌晨,在林州市X村委会大院内,被告人李某戊伙同宋某飞、宋某、王某东、未宏伟(以上四某已判决),将放在该院的一台废弃机井泵盗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李某戊于2011年8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戊林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李某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李某戊已退赔林州市X村委会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讯问笔录、收据条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戊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戊已退赔被盗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戊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曲晓芹
二0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徐静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