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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威特电力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与刘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威特电力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北二条甲五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秦峰,北京范柏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德威特电力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某是德威特公司的股东。2011年8月2日,在刘某与德威特公司的纠纷中,刘某得知德威特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召开了股东会。该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内容是:“一、免去刘某担任的监事职务,选举高龙集为公司监事;二、决定2010年度不进行利润分配;三、对2009年7月13日股东会决议做重新修订。”刘某认为该决议是德威特公司在没有通知刘某并在刘某没有到场参与的情况下单方面做出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也违背了股东2009年7月13日达成的股东会决议。故起诉要求:1、判令撤销德威特公司2011年6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2、判令德威特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德威特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涉诉股东会的召开程序合法没有瑕疵,从股东会召集、通知股东及表决均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中第14条至16条规定了股东会的召集主持程序,德威特公司均按照相应的规定履行了召集主持程序。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德威特公司有两名股东即刘某及翟某,翟某为德威特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其中,刘某持有德威特公司48%的股份,翟某持有德威特公司52%的股份。

德威特公司2000年10月24日的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召集与主持的程序规定为:“第十四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五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六个月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或者监事提议即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利。第十六条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

2011年5月2拢赝竟晌渑泶死跞熗t向刘某邮寄《股东会召集通知》7谩陡伞岫倩分亍髟嗣闪岫倩目钡涫⒓亍愕缘耙杉岫榛庖L酢熗t邮寄的邮件单号为EK(略)CS,邮件单显示寄件人为德威特公司,内件说明为文件,时限要求是普通,收件人姓名为刘某,收件人地址为北京市X区X路X号富润家园X楼X号,联系电话是(略)。2011年5月25日上述邮件被退回,改退原因为“8.拒收”。

2011年6月15日,德威特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仅有翟某1人出席。该股东会议由翟某主持,审议并通过了《北京德威特电力系统自动化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会议主要内容为:“一、选举和更换公司监事;二、审议批准公司2010年利润分配方案;三、对2009年7月13日股东会决议做重新修订”。翟某在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名处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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