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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1997年8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0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02年8月8月因犯盗窃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800元,2009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吉安市青原区建设局办公大楼,攀爬入室,在局长办公室盗得黑色华硕x—SL笔记本电脑一台。之后又窜至青原区计生委办公大楼、爬窗进入二楼流动人口管理站站长办公室,在办公室找到一把剪刀后撬开抽屉、档案柜、但没有偷盗财物。经安福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4000元。

2、2010年3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安福县民政局办公大楼,利用起子撬开办公室的门,在副局长办公室盗得吉品金圣三包。经安福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三包烟价值69元。

3、2010年3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安福县环境保护局办公大楼,利用铁架子攀爬进入办公室,在一楼执法大队长办公室盗得黄某硬壳芙蓉王香烟两条、黑色索尼T10数码相机一部,在局长办公室,盗得软壳中华香烟一条。经安福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芙蓉香烟、索尼相机、中华香烟价值分别为440元、1300元、650元。

4、2010年3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安福县X镇政府办公大楼,攀爬进入办公室,盗得黄某硬壳芙蓉王香烟两包、黄某楼香烟一包及现金36元等物。经安福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香烟价值71元。

案发后,被盗数码相机、中华香烟等部分财物被追缴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贺某某、李某、罗某、杨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某生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第1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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