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奥利华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奥利华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北京翰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亿立兴业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北京市天建林家具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俊英,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奥利华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利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亿立兴业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立兴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立兴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初至2009年10月,亿立兴业公司向奥利华公司供应模具和配件,亿立兴业公司按照约定送货后,奥利华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货款x.6元未付,故亿立兴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奥利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x.6元及违约金、利息(其中货款x元的违约金从2010年6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另外x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剩余7448.6元的利息从2009年10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奥利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亿立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亿立兴业公司与奥利华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亿立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原来也是奥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09年4月提出退出奥利华公司,郭某手中有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27万元的还款协议书和销售清单是郭某逼迫王某乙、许某等人签订,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郭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第二,亿立兴业公司提供的数量为1350套、金额为27万元的凹凸模销售清单上没有标明具体的规格型号,且金额也远远超过双方之前和之后交易的销售清单,不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故欠款事实不存在;第三,对于除去x元之外的7448.6元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是主张另案解决;第四,x元的违约金标准过高,7448.6元的利息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亿立兴业公司向奥利华公司供应了1350套凸凹模,价款为27万元,许某在客户签收处签字。同日,奥利华公司向亿立兴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主要内容如下:奥利华公司以2009年5月12日在亿立兴业公司购入凸凹模1350套,总欠亿立兴业公司27万元,现奥利华公司承诺于2009年10月1日前还x元,2009年12月31日前还x元,2010年6月1日前还x元,2010年12月31日前还x元,如由任何一期未予及时偿付,亿立兴业公司有权要求奥利华公司另行支付每日欠款全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2009年4月21日至2009年10月6日期间,亿立兴业公司又向奥利华公司供应了价值7448.6元的凹凸模、内六角螺丝、梢钉等模具和配件,奥利华公司至今尚未支付此部分货款。
2010年,亿立兴业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奥利华公司偿付还款计划书上2009年12月31日前应当支付的货款x元及其违约金,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奥利华公司给付亿立兴业公司货款x元及其违约金(其中x元从2009年10月2日起算,另外x元从2010年1月1日开始起算;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计算标准均为日千分之一)。后奥利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亿立兴业公司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现已经执行完毕。
另查,郭某原为奥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5月19日,奥利华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和章程。现奥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乙,股东为王某乙、许某、韩某。
一审诉讼中,奥利华公司表示其已经就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告知其不予受理,并向其发放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亿立兴业公司主张的x元货款,亿立兴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还款计划书、销售清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且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了奥利华公司欠款事实,并且对第一笔和第二笔欠款已经执行完毕。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了奥利华公司欠款的事实,奥利华公司理应支付还款计划书中的剩余欠款,关于奥利华公司主张还款协议书系受郭某逼迫签订、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奥利华公司主张的金额为27万元销售清单不符合双方交易惯例的意见,因许某已经在销售清单上签字,其在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系被迫签订,故法院不予支持。
奥利华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亿立兴业公司有权要求奥利华公司偿付上述款项的违约金,但亿立兴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对于亿立兴业公司主张的另外7448.6元货款,因奥利华公司表示认可,故其应当支付。关于该款项的利息,因双方对该款项的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故法院不予支持。因该款项亦是亿立兴业公司在向奥利华公司供应27万元凹凸模的同期所发生,在本案中合并解决并无不妥,故对于奥利华公司主张的分案处理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奥利华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亿立兴业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及其违约金(其中六万七千五百元自二○一○年六月二日起算;另外六万七千五百元自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起算;均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北京奥利华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亿立兴业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货款七千四百四十八元六角;三、驳回北京亿立兴业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奥利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奥利华公司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是伪造的,根本没有发生1350套模具的买卖关系,只是郭某利用控股股东地位,让许某在销售清单上签字,让王某乙、许某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并且利用自己掌握公章的便利条件在还款计划上加盖奥利华公司的公章。从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显示,亿立兴业公司销售给奥利华公司的销售清单上均有模具的具体规格、型号,且交易金额均为小额交易,同时也没有还款计划书。只有27万元的一笔大额交易,还没有模具的具体规格、型号,同时还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上除了奥利华公司的财务章,还有当时股东的签字。上述行为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和普通的交易习惯。根本没有1350套模具的交易行为,只是奥利华公司的股东之间由于退伙纠纷,几个股东之间为了各自的利益假造了一起模具的买卖交易。公司虽然在法律上是独立的法人,但仍然是由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自然人意志的体现,现在几个股东为了各自的利益,郭某怕退出公司后债权是否能够实现不知情,导致无法得到债权应得的分成,要求另外两个股东在销售清单及还款计划上签字。签字的两个股东怕郭某由于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并且实际控制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而且郭某还有别的公司即亿立兴业公司的生意,另外股东只有奥利华公司的生意,奥利华公司如果不能经营,另外股东所遭受的损失要远远大于郭某,基于此种理由,3个股东假造了一起模具买卖交易,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能顺利变更,公司不至于陷入不能经营的僵局,实质上损害了公司利益。其次,奥利华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只审理了伪造的模具买卖交易关系,由于交易是伪造的,证据虽然在形式上存在着真实性,但不能改变交易不存在的事实。一审法院未对股东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审查。奥利华公司提出郭某在2006年至今是亿利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亿立兴业公司80%股份,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07年9月参股奥利华公司,占40%股份,是奥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2009年5月郭某退出奥利华公司,此时发生简单巨额交易行为明显不可能。一审法院对明显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不予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奥利华公司当时的股东周志军、韩某都出具证人证言证明该笔交易行为没有发生,虽然证人证言的效力低于其他证据,但是对于明显不符合常理的证据,证人证言应当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对此均未采纳明显错误。第四,基于上述情况,奥利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测谎鉴定,以确定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但一审法院对此告知不予受理,同时未告知理由,只告知如果不服一审判决可以上诉。第五,奥利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买卖证据的具体交易人郭某、王某乙和许某进行测谎鉴定,确定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奥利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亿立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亿立兴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亿立兴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证据可以证明奥利华公司欠亿立兴业公司货款。亿立兴业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还款计划书、销售清单、工商查询材料、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奥利华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及其员工签署的亿立兴业公司的销售清单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奥利华公司对亿立兴业公司的欠款事实,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了奥利华公司的欠款事实,并且对第一笔和第二笔欠款已经执行完毕。所以还款计划书是奥利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奥利华公司理应支付还款计划书中的剩余欠款。奥利华公司未依该计划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向亿立兴业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偿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亿立兴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酌情予以调整亦无不当。对于亿立兴业公司主张的另外7448.6元货款,因奥利华公司表示认可,故其应当支付该款项。奥利华公司认为涉案销售清单、还款协议书是伪造的、双方当事人实际不存在涉案的买卖关系,是其股东被迫签订的,但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奥利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四十九元,由北京奥利华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北京奥利华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