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资某,女。
被告彭XX,男。
原告资某诉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2003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儿子彭XX。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没有夫妻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彭XX,被告每月付生活费500元,医药费、学费各一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彭XX辩称:我们的感情较好,原告诉状所述的都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资某与被告彭x年自由恋爱,2003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27日婚生男孩彭XX。婚初感情尚可,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应加强沟通,共建和谐家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资某与被告彭XX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曾斌
助理审判员刘斌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