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郊信用社。
负责人张某,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某、蔡某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郊信用社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被上诉人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杜松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方某与蔡某系夫妻关系,蔡某因为给李春波担保和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郊信用社发生担保借款关系。后李春波因刑事犯罪被判刑,南郊信用社在找蔡某催要贷款时,经双方某商,于2006年12月29日,在蔡某家中,南郊信用社与方某、蔡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方某由蔡某担保,在南郊信用社借款x元,利率为9‰,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29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南郊信用社勇用此款偿还了李春波在南郊信用社的借款本息,方某结息至2007年6月30日。
原审认为,被告方某、蔡某同南郊信用社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现南郊信用社要求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视为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蔡某因担保关系,为借款人李春波偿还借款本息,克另行主张某偿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9‰自2007年6月30日计付至本院指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方某、蔡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接到该笔借款,合同应为无效,本案应追加实际用款人为被告,并由领款人和用款人偿还。
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郊信用社答辩称:本案借款系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当有效,上诉人应当偿还借款。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某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蔡某与被上诉人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郊信用社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在双方某愿协商基础上形成的,符合双方某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方某、蔡某虽然没有直接受到借款,但该笔借款系以贷还贷,用于偿还上诉人蔡某为他人担保借款,对此上诉人蔡某是明知的,并在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利息,所以上诉人诉称借款合同无效,不应还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方某、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晓梅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明星